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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合作
陳俊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28號;
本院原案號:100年度朴簡字第145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合作、陳俊元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陳俊元、告訴人即被告張合作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分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張合作、陳俊元之告訴,均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及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100年度朴簡字第145號卷),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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