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易,394,201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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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黃俊傑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間某日11時許,攜帶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鐵製剪刀,至位於嘉義市○村街50號之伯爵大樓1樓、2樓、5樓,以剪刀剪下竊取銅製接頭3只,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俊傑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擔任伯爵大樓主任委員之賴寶成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9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13日嘉市警鑑字第1000039246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8日刑醫字第1000034861號鑑定書函影本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31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勘察現場相片5張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34頁)。

另觀之警卷所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5-16頁),伯爵大樓一樓未裝設大門,亦無管理員看守,核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相符,又現場遺留之煙蒂,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上開鑑定書足憑,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另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為「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1款將「於夜間侵入」之時間要素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宅竊盜,均為加重竊盜類型,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是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論處。

四、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者屬之。

查銅製接頭需由銳利工具始可剪下應符一般經驗法則,此觀警卷所附伯爵大樓現場照片至明(見警卷第21頁),是被告行竊時所持有之剪刀,應足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類屬兇器之一,即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業有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工人,有父親55歲待其扶養等家庭狀況,四肢健全且屬青壯之年,明知他人之物仍竊取之,有害社會治安,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亦不願提出告訴等(見警卷第8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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