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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志銘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號、98年度朴簡字第2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4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100年3 月28日晚上8時許,未經邱明朝之同意即無故侵入邱明朝位於嘉義縣布袋鎮永安里10鄰大寮229 號住處之廁所內,竊取邱明朝之熱水器瓦斯熱能及自來水,在該廁所內以熱水清洗身體及外褲完畢後,復任令該熱水溢流至屋外,為邱明朝發覺報警查獲(侵入住宅部分因邱明朝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邱明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志銘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明朝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3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刑法竊盜罪章之犯罪,以動產論。
是被告竊取邱明朝之瓦斯及自來水,並以瓦斯加熱自來水清洗身體及外褲,其中所竊取之瓦斯自屬上開規定所示之熱能,而應視為動產。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檢察官起訴書引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求予論科,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告知,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97年99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1)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2)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行;
(3)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取瓦斯及自來水之手段;
(4) 所竊取之物價值;
(5)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
(5)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檢察官雖以被告有竊盜犯罪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根絕其惡習,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且宣告之應執行之刑達1 年以上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係刑法第90條關於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此觀同條例第1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22 號判決參照)。
是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且宣告之應執行之刑達1 年以上者,得於刑之執行前,優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相關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查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所處之刑未達1年之有期徒刑,業與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要件不符。
另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固有多次竊盜犯行,本次又再犯竊盜罪,然審酌其本次犯罪行為之嚴重性、所竊得財物價值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情,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以觀,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給予適當處罰已足,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對強制工作處分之諭知自應從嚴認定。
本院綜合上情,認並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爰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3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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