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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璋
李家宏
李佳瑜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20號;
本院原100年度嘉簡字第667號),本院認有不宜適用簡易審判程序之情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李宜璋對告訴人李家宏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李家宏、李佳瑜對告訴人李宜璋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李宜璋已具狀撤回對被告李佳瑜、李家宏之告訴;
告訴人李家宏亦具狀撤回對被告李宜璋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及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667號卷),依上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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