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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尚文 原名翁凱.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73號),被告自白犯罪,經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尚文(原名翁凱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尚文(原名翁凱富)因與賴錦女之丈夫口角、肢體衝突而互訟,竟心生不滿,遂先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12日15時53分許,前往賴錦女位於嘉義縣梅山鄉大南村2鄰大草埔 10之11號住處前,先用腳踹踢該處賴錦女所有之鐵捲門,致使該鐵捲門凹陷,又接續以手持屬其所有之香蕉刀1支,猛刺該處賴錦女所有之白鐵大門,致使該大門有5處凹陷毀損,另復接續將門口之信箱拆卸丟棄,致使該信箱分解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賴錦女(以上物品損失為新台幣【下同】 2萬元)。
翁尚文復另行起意,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日15時57分許,未經鍾美娟之同意,以徒手開啟鐵捲門之方式,擅自闖入鍾美娟位於嘉義縣梅山鄉大南村 2鄰大草埔13號住處,而無故侵入他人之住宅。
翁尚文於侵入鍾美娟之住宅後,竟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上開香蕉刀 1支,毀損鍾美娟所有置於該屋內之電視機1台、電磁爐1台及木椅1具等物,足生損害於鍾美娟(以上物品損失為6千元)。
翁尚文並在鍾美娟前揭住處前,接續承同一之毀損犯意,以腳踹踢劉啟銘所有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N5G-986號重型機車,至令該機車左側導流板、坐墊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啟銘(以上物品損失為4千元)。
二、案經賴錦女、鍾美娟、劉啟銘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翁尚文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06條第1項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之侵入住宅罪;
其另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54條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毀棄損壞器物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927號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16、19頁),核與告訴人鍾美娟、賴錦女、劉啟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8、11、12、15頁、同上偵查卷第15頁),並經證人翁良欽(被告之叔父)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警卷第17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幀、告訴人等所有之物遭毀損照片17幀(以上見警卷第21至34頁)、被害報告書 2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9、20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被告未經許可,無故侵入鍾美娟住宅,此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被告分別毀棄損壞鍾美娟、賴錦女、劉啟銘等人之物,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被告在嘉義縣梅山鄉大南村2鄰大草埔11號,以腳及香蕉刀毀損告訴人賴錦女所有之鐵捲門、白鐵大門及信箱,上揭毀損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又被告在嘉義縣梅山鄉大南村 2鄰大草埔13號毀棄損壞鍾美娟所有之電視機、電磁爐各1台及木椅1具等物,並在同一處所之外面,毀損劉啟銘所有之車牌號碼N5G-986 號重型機車,上開毀損行為亦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屬接續犯。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此部分係屬被告之個別犯意,容有未洽。
被告所犯前揭二次毀損(一次毀損賴錦女之物,一次毀損鍾美娟、劉啟銘之物)犯行暨侵入住宅犯行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毀棄損壞鍾美娟所有之電視機、電磁爐各1台及木椅1具及毀損劉啟銘所有之車牌號碼 N5G-986號重型機車,該次毀損之被侵害客體雖分屬鍾美娟、劉啟銘所有,惟毀損之地點係在嘉義縣梅山鄉大南村 2鄰大草埔13號鍾美娟住處之內外,其分屬二人之物,尚非被告所得悉,復以社會生活之觀察,客觀上無法區辨其所有具有獨立性,此部分自應包括之視為一體(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號及29年上字第1403 號判例參照),故此部分應認被告僅實現一個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生數罪之問題。
被告先在嘉義縣梅山鄉大南村 2鄰大草埔11號毀損賴錦女之前揭之物,嗣在嘉義縣梅山鄉大南村 2鄰大草埔13號毀損鍾美娟、劉啟銘之上開之物,由案發過程以觀,該先後二次之毀損犯行,不僅實施毀損之地點已不一致(一在11號、一在13號),且實行之時間,亦有先後之別(一在15時53分許,一在15時57分許),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尚難認被告所毀損賴錦女、鍾美娟、劉啟銘三人之物,屬法律上之一行為。
公訴人之起訴書認被告各次毀損行為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係基於接續犯意所為,應為接續犯,亦有誤認。
被告所犯毀損賴錦女之上開物品罪及毀損鍾美娟、劉啟銘之前揭物品罪,與其無故侵入鍾美娟住處罪間,其侵害之法益或有不同,或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顯為實質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間,表明係何種法律關係,惟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係犯意個別、行為分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至於被告所持用以犯罪之香蕉刀 1支,固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供稱已不知其去向(見本院卷第22頁),因該支香蕉刀非屬違禁物,為免將沒收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四、告訴人鍾美娟固於警詢時陳稱:電視損壞修理費用約5000元,電磁爐損壞修理費用約3000元,木椅組損壞不堪使用損失約5000元,損失一共約 13000元左右。
告訴人賴錦女於警詢時陳稱:白鐵大門約35000元左右,右側鐵捲門約10000元左右,白鐵信箱一個約 1000元左右,共46000元左右。
告訴人劉啟銘於警詢時陳稱:該車現值5000元等語(以上均係三人於 99年12月12日警詢之筆錄,見警卷第8、12、15頁)。
惟渠等嗣後於偵訊時,告訴人鍾美娟陳述:被告要賠償我家電、家具損失,金額是6000元;
告訴人賴錦女陳稱:被告要賠償我白鐵大門、右側鐵捲門、信箱毀損的錢,金額 20000元;
告訴人劉啟銘則稱:我的損失4000多元,被告要賠償我4000元等語(以上均係三人於100年3月23日偵訊之筆錄,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
告訴人等三人於99年12月12日警詢時,因係案發之初時,所稱之損害僅係粗估,且無相當足以採信之單據可供為憑據。
而至100年3月23日偵訊時,距99年12月12日警詢時已有 3月之久,應係經過較為精細、詳實之計算所得。
兩相比較,應以渠等於偵訊時所提之數據較為可採,本件爰採納該項數據。
五、爰審酌被告係五專畢業,目前待業中,其父母親現年均67歲,其母罹患重度殘障,其僅有之妹亦已出嫁,被告現已離婚,所生之二位小孩,一位國中一年級,87年次,須由被告扶養,另一個91年次,國小三年級,由其前妻扶養,目前生活經濟靠農地耕作;
告訴人等三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 3萬元等情狀。
被告於檢察官 100年3月23日偵訊時供稱:伊可以在3月(筆錄誤載為「萬」)底前給付(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經檢察復於100年5月12日訊間時,告訴人賴錦女、劉啟銘均表示不和解,鍾美娟表示要求 3萬元和解,被告則表示願意和解(見同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73號卷第1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尋求和解,惟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三人之損失,亦未於本院宣示判決前遞狀陳述與告訴人等三人和解之情況。
被告曾具有相當多之時日足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均未實現,尚難謂被告業已填補告訴人等人之任何損害。
然被告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進行辯論時具體求刑主張:侵入住宅部分請求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其他之毀損部分因犯意各別,請求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惟經本院審酌告訴人之損害程度,被告之惡行及犯後態度等各項情形,綜合各種情狀研判,仍認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朱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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