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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松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榮松與告訴人林茂傳係父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
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日16時5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228號前,因不滿告訴人要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4827-WX號自用小貨車取回,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告訴人胸口,且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頰,並徒手推倒告訴人,致使其受有右下頜瘀青、前胸壓痛、兩膝瘀腫及破皮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嫌,而應依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論斷,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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