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易,96,2011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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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陳素珠
陳靖淳
上 一 人 蔡碧仲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
被 告 呂永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38、8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陳素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公用電話卡壹張(IC外碼934C125360)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公用電話卡壹張(IC外碼934C12536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公用電話卡壹張(IC外碼935C076747)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公用電話卡貳張(IC外碼934C125360、935C076747)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

陳靖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公用電話卡壹張(IC外碼935C076747)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

呂永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又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又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葉陳素珠、陳靖淳與廖麗卿(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合組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知悉其情然無意參與行騙而僅具幫助故意之計程車司機呂永順駕駛其車號016-PV號營業小客車載送,於民國99年5月至8月間,先後在嘉義、高雄等地,選擇疑孤身之年邁男子搭訕攀談,假意介紹女友相交作伴,進而拜訪會面,佯藉交換見面禮、出示不知真偽之金飾或現金,或慫恿醵資定期存款等手法,使之陷於錯誤而圖謀不法得財後伺機遁逃。

其等詐騙行為如下: ㈠ 葉陳素珠、廖麗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葉陳素珠於99年5月29日在嘉義市立棒球場停車場搭訕段金林探問資力狀況,誆稱欲介紹其很有錢的婆婆與之作伴,彼二人可合資作個小生意云云,並索得段金林住址及聯絡電話。

越二日(5月31日)上午8時41分許,葉陳素珠以其所有之公用電話卡(IC外碼934C125360)使用設在同市○○里○○街84號之公用電話機,撥打段金林05278****住處電話約定見面事宜。

翌日(6月1日)上午8時22分許,葉陳素珠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知悉詐騙梗概之呂永順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稍後是日上午偕同廖麗卿由呂永順駕駛車號016-PV號營業小客車載送,前至同市○○路○段***巷**號段金林住處巷口。

葉陳素珠、廖麗卿二人步行進入段金林住處,由葉陳素珠介紹廖麗卿與段金林認識後即離去,然指示呂永順一同在附近等候。

廖麗卿佯對段金林出示並點算不知真偽之新臺幣(下同)16萬元現金放置在段金林房間床櫃抽屜(嗣趁機暗地取回),並要求段金林提領8萬5,000元,訛稱將該二筆款項以段金林名義定期存款20萬元,段金林陷於錯誤聽信其言,乃騎駛車牌號碼CE*-9**號重型機車搭載廖麗卿前往同市○○路郵局提款,斯時(上午10時許),葉陳素珠搭乘呂永順營業小客車指示其一路尾隨在後接應。

待廖麗卿獲取段金林所提領交付之8萬5,000元現金得逞後,遂支使段金林獨自回家拿取該16萬元返回後再轉往臺灣銀行定存,乃段金林回家後尋無該16萬元,返回中山路郵局復未見廖麗卿,始知受騙。

㈡ 葉陳素珠、廖麗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初某日,先由葉陳素珠在高雄市左營區果貿新村搭訕梁鴻濱,探詢是否有老婆、佯稱欲介紹女伴、對方很有錢云云,並索得梁鴻濱之聯絡電話。

繼於同月7日,葉陳素珠、廖麗卿相偕搭乘知悉詐騙梗概之呂永順駕駛車號016-PV號營業小客車再至高雄,其間葉陳素珠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永順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保持聯繫以便接應。

當日上午11時17分許,葉陳素珠以其所有之公用電話卡(IC外碼934C125360)使用設在高雄市○○區○○街6巷9號之公用電話機,撥打梁鴻濱住處07585****住處電話告稱現偕欲介紹之女伴相見,梁鴻濱信疑摻半,然仍誤認為真,便下樓帶同廖麗卿返回同市○○區○○路***巷**號*樓住處。

在梁鴻濱住處,廖麗卿假意詢問梁鴻濱生活上有沒有錢?梁鴻濱告稱有退休俸,夠吃飯,生活過得去等語,嗣廖麗卿取出三疊仟圓鈔票並誆稱:伊很有錢,前夫死亡保險公司理賠一千多萬元,五萬元給你云云,並將上開其中一疊鈔票贈交梁鴻濱,梁鴻濱推辭而於交還該疊鈔票時察覺疑僅首張為真鈔,頓起疑心。

廖麗卿伺機接著擅自翻看梁鴻濱房間內皮夾發現現款約一萬餘元,乃復對梁鴻濱言彼此金錢互為交換云云,仍遭梁鴻濱回絕,並揭穿其上開鈔票為偽之詭詐,廖麗卿計不得售,乃罷手離去。

㈢ 葉陳素珠、廖麗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葉陳素珠於99年8月5日上午時分,在嘉義市東門圓環市場藉口欲為莊志賢介紹老伴搭訕,得悉莊志賢聯絡電話後轉知廖麗卿。

當晚廖麗卿去電莊志賢誆言:伊很有錢,不會花到莊志賢的錢,要莊志賢放心云云。

翌日(8月6日)上午約8、9時許,葉陳素珠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呂永順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搭載廖麗卿而知悉詐騙梗概之呂永順駕駛車號016-PV號營業小客車前至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王公園**號莊志賢住處附近,嗣廖麗卿經莊志賢騎駛機車載返住處,葉陳素珠則指示呂永順同在當地廟宇等候。

在莊志賢住處,廖麗卿向莊志賢要求各出資20萬元存放郵局定期存款供日後共同花用,莊志賢誤信來日作伴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帶同廖麗卿前至竹崎鄉農會灣橋分會提領現款20萬元交付,廖麗卿見計得逞,佯稱將前往辦理定期存款而脫身,嗣莊志賢因久無下文始知受騙。

㈣ 陳靖淳、葉陳素珠、廖麗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陳靖淳於99年8月9日在高雄市榮民總醫院搭訕羅禮,探詢是否有老婆、佯稱欲介紹女伴、對方很有錢云云,並索得羅禮之聯絡電話。

越二日(8月11日),陳靖淳、葉陳素珠、廖麗卿相偕搭乘知悉詐騙梗概之呂永順駕駛車號016-PV號營業小客車再至高雄,當日上午11時48分許,陳靖淳以其所有之公用電話卡(IC外碼935C076747)使用設在同市○○區○○路120號「全家便利超商」之公用電話機,撥打羅禮住處07364****住處電話告稱現偕欲介紹之女友到訪,羅禮誤信為真,隨至附近公園相見,廖麗卿即假意贈與現金,另出示不知真偽之30萬元現款且要求前往羅禮住處,羅禮不疑有他乃應允而帶同廖麗卿返回其同市○○區○○路***巷**號*樓住處,陳靖淳、葉陳素珠則在附近等候,並由葉陳素珠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永順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保持聯絡以便接應。

在羅禮住處,廖麗卿更佯以金飾相贈(連同前開現金嗣均藉故取回),並謂羅禮亦應回送金飾,復要求羅禮拿出20萬元合湊50萬元定期存款,羅禮告稱其因不喜配戴故無金飾可回贈,且其無20萬元現金,然有僅十餘萬元之存款,須至郵局提領等語,嗣即拿取郵局存摺、印章偕廖麗卿下樓前往郵局,途中廖麗卿告稱因天氣熱,其不想進去郵局,要在附近天主教堂樹下等候,羅禮見狀深覺有詐,乃託稱另有要事改日再辦定存而脫身,廖麗卿致未得逞。

二、警方據報循線追查,於99年9月15日分別搜索葉陳素珠嘉義市下埤里下埤12之32號住處、陳靖淳新北市○○區○○路3段10巷12弄13號5樓住處、呂永順嘉義縣太保市○○里○鄰○○路○段75巷3號住處,各扣得分屬葉陳素珠、陳靖淳所有之前揭公用電話卡各1張(IC外碼934C125360、935C076747)及分屬葉陳素珠、呂永順所有之前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枚),以及其餘疑涉案物品等。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被告葉陳素珠、陳靖淳、呂永順等人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或表示否定之意見,視為同意。

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葉陳素珠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詐騙被害人段金林、梁鴻濱、莊志賢之事實不諱;

被告陳靖淳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詐騙被害人羅禮之事實不諱;

被告呂永順坦承知悉被告葉陳素珠、陳靖淳、廖麗卿等人施詐猶依指示駕車搭載彼等在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嘉義、高雄等地行騙上開被害人等之事實不諱。

惟被告葉陳素珠否認參與詐騙被害人羅禮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均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前附近,羅禮係陳靖淳與廖麗卿下手行騙,伊未參與,伊後來雖有離開醫院附近到不詳地點,然未曾與羅禮接觸,未有登門或參與對羅禮之施詐云云。

三、經查: ㈠ 共同被告葉陳素珠、陳靖淳、呂永順等人之自白供述互核一致,除與上開各該被害人段金林、梁鴻濱、莊志賢、羅禮等人之指述相符外,復有卷附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0頁至第113頁)、公用電話卡IC外碼934C125360、935C076747使用紀錄(見警卷第120頁至第123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警卷第126頁、第127頁背面、第129頁背面、第133頁背面)、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248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86號、99年度聲監字第276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48頁至第153頁、第135頁背面、第138頁)、車號XL3-158號重型機車、016-PV號營業小客車(呂永順個人計程車行)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99年度聲拘字第157號卷第118頁至第119頁)、段金林郵政儲金簿內頁現金提款紀錄(見警卷第104頁)、莊志賢嘉義縣竹崎鄉農會存摺存款對帳單現金提款交易紀錄(見99年度偵字第7438號卷﹙下稱偵卷﹚第60頁)等資料可稽,更有公用電話卡各1張(IC外碼934C125360、935C076747)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枚)扣案足憑,可證被告葉陳素珠、陳靖淳、呂永順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㈡ 被告陳靖淳佯為被害人羅禮介紹認識而登門施詐之人疑係廖麗卿,並非被告葉陳素珠,然被告葉陳素珠就該起犯行,有犯罪計畫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析論如下:⑴訊據被告葉陳素珠否認參與行騙被害人羅禮之犯行,以其非公訴意旨所指介紹予被害人羅禮認識而上門施詐之老伴置辯。

公訴意旨指被告葉陳素珠係前至被害人羅禮家中施詐之人,主要係根據被害人羅禮之指證。

而訊據被害人羅禮自陳有老花眼(見審卷第129頁),初於警詢、偵訊迨本院審理時,固均指認被告葉陳素珠為經被告陳靖淳介紹相與作伴之女友,然依其所言案發數日前已曾當面與被告陳靖淳交談過,而就被告陳靖淳本人與廖麗卿及渠二人檔案照片之指認,卻顯有混淆不清之謬誤。

蓋被害人羅禮前於偵查中,就主動搭訕之被告陳靖淳,指其年歲不到三十,審理中並誤認警卷「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按即各該人戶籍身分證照片)」上廖麗卿之照片(被告陳靖淳之照片亦臚列其中),即為審理時在庭之被告陳靖淳(見審卷第127頁),另就先前搭訕且案發當日亦出現在其住處附近小公園之人,忽指在庭之被告陳靖淳,忽指尚未到案惟可辨識出照片之廖麗卿。

揆以證人羅禮之指證游移不定,復多乖舛,雖無真誠性之疑慮,然依其證述還原事實之個人條件而言,顯有觀察、認知與記憶之重大瑕疵。

⑵其次,被害人羅禮稱上門施詐之女子為「胖女」或就其體型指稱「胖胖的」(見警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

審卷第128頁)。

偵查初時警方所提示予被害人羅禮指認之上開「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該等涉案嫌疑人之半身照片圖集中,包括:呂永順、陳靖淳、葉陳素珠、賴姓女子、曠溫姓女子(滿姨)及廖麗卿等人,細觀上開各該被指認嫌疑人之照片影像,恰祇被告葉陳素珠臉型圓潤,相較之下廖麗卿之臉型則明顯瘦長(見警卷第59頁),被害人羅禮容或遽而指認被告葉陳素珠,尚難率斷與事實相符。

又廖麗卿案發後逃逸迄今未曾到案而遭通緝,然比對廖麗卿早年涉案之刑事檔案照片(85年4月建檔,見審卷第97頁),其臉型與上開「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上廖麗卿之臉部影像並不相若,樣貌亦頗有差異。

參諸距被害人羅禮遭詐騙祇約二個月前,廖麗卿詐騙被害人段金林時遭路口監視攝錄得之背影身型矮胖(見警卷第44頁至第45頁),可窺廖麗卿於被害人羅禮遭詐騙之相近時期,亦屬偏胖之身型體態,則被害人羅禮就上門施詐女子偏胖身型之認知,容非被告葉陳素珠與廖麗卿外觀之明顯差異。

再者,析繹身歷其境之共犯即共同被告陳靖淳之供述,其到案初時否認共同施詐,僅招認為廖麗卿介紹老伴云云(見偵卷第51頁背面),嗣不諱言鎖定被害人羅禮搭訕坦承共同施詐,並迭次指稱其介紹予被害人羅禮為伴之人係廖麗卿(見偵卷第66頁;

審卷第133頁、第135頁、第213頁),此則與被告葉陳素珠稱被告陳靖淳所介紹予被害人羅禮為伴者係廖麗卿之積極抗辯吻合。

此外,被告葉陳素珠於99年8月11日中午12時26分許,於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呂永順之通話中,對被告呂永順言及「她要走路去了」一語(見警卷第138頁通聯譯文)。

比對被告陳靖淳坦承其係搭訕被害人羅禮之人無誤,案發當日(99年8月11日)上午11時48分許,甫以公用電話機聯絡被害人羅禮引見欲介紹之老伴廖麗卿等可得確定之事實,則被告葉陳素珠所言「『她』要走路去了」所指之人顯非其本人,而該第三人理應係如被告陳靖淳所指之廖麗卿。

綜上事證,被告葉陳素珠否認前至被害人羅禮家中施詐,尚非子虛,而登門對被害人羅禮行騙者可疑係廖麗卿,應由本院就該起訴同一性之範圍內,審酌全案事證依職權自由認定事實。

⑶被告葉陳素珠雖否認參與行騙被害人羅禮之犯行,查其固非被告陳靖淳所介紹予被害人羅禮認識之老伴,然參與該起犯行之謀議並為實行環節之分工。

考諸前述四起詐騙案情,關於被害人段金林部分,案發當日(99年6月1日)被告葉陳素珠帶同廖麗卿面見被害人段金林前之上午8時22分許,與被告呂永順間電話聯繫,嗣並搭乘被告呂永順計程車指示在後尾隨;

關於被害人梁鴻濱部分,被告葉陳素珠為引見廖麗卿予被害人梁鴻濱,係於案發當日(99年6月7日)上午11時17分許撥打公用電話予被害人梁鴻濱,稍早,即是日上午9時45分,被告葉陳素珠即去電被告呂永順而保持聯絡(見警卷第133頁背面通聯紀錄)。

關於被害人莊志賢部分,案發當日(99年8月6日)上午8時51、52分許,被告葉陳素珠去電被告呂永順指示稱「你順這條路一直進來……」,其時雙方提供訊號服務之基地台位址相近,分別在嘉義市○區○○里○○○路633號5樓屋頂及嘉義縣竹崎鄉○○段地域(見警卷第127頁背面、第135頁背面),亦即嘉義市往被害人莊志賢竹崎灣橋住處路徑上。

對照關於行騙被害人羅禮之情節,被告陳靖淳為引見廖麗卿予被害人羅禮,係於案發當日(99年8月11日)上午11時17分許,利用被害人羅禮住處附近之高雄市○○區○○路120號「全家便利超商」公用電話機加以聯絡,稍晚,即是日中午12時26分許,被告葉陳素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撥打被告呂永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稱「她要走路去了」一語,被告呂永順則回稱「我知道,我是想說妳要給她看(斷訊)」一語,提供被告葉陳素珠該則通話訊號服務之基地台位址為同市楠梓區加工出口區○○路30號10樓(見警卷第138頁通訊監察譯文),距被害人羅禮加宏路住處僅相隔數個街區(見審卷第86頁網路列印地圖)。

足見被告葉陳素珠為該則通話時,其人在該基地台位址附近,則其初始謂案發當時其人均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按址在高雄市左營區○○○路)對面未曾離開之抗辯,要係委罪之詞。

⑷歸納被告葉陳素珠等人不法行徑,因被告陳靖淳、廖麗卿均自臺北南下,或相偕前往高雄地區詐騙,針對被害人等之施詐,無論是初時之接觸搭訕,繼之登門拜訪、尾隨提款等,及至得手財物後之脫身,無不需搭乘被告呂永順之計程車以便利行動,此均其等事先謀議計畫之犯罪環節。

而被告葉陳素珠於行騙被害人羅禮過程中之分工,一如前此詐騙被害人段金林、梁鴻濱、莊志賢之犯行般,同係聯繫被告呂永順之車輛以為同夥被告陳靖淳、廖麗卿之接應,俾能確保犯罪之遂行及脫身。

此勾稽下述被告呂永順之供詞,大抵亦係被告葉陳素珠聯繫其車輛行程之情相符,同徵其情。

被告呂永順之供述略為:陳靖淳、廖麗卿等人平時都是跟葉陳素珠一起搭坐我的車,我們之間都是透過葉陳素珠聯絡的,都是葉陳素珠叫我的車;

陳靖淳、廖麗卿八月在嘉義住佳仕堡商務飯店那段期間,一般都是透過葉陳素珠連絡我,叫我每日早上七、八時許去載她們三人,再看是要去臺中或高雄的榮民醫院等地,陳靖淳、廖麗卿很少打電話給我;

最早先認識葉陳素珠,因為她跟我住附近,她會跟我叫車,葉陳素珠陸續叫我的車一同載陳靖淳、廖麗卿等人出去;

我記得有載葉陳素珠、陳靖淳、廖麗卿去高雄找對象,我去高雄的行程一定是她們三人,應該是葉陳素珠聯絡我而叫車的等語(見警卷第23頁暨背面、第25頁暨背面)。

⑸被告葉陳素珠嗣雖坦承行騙被害人羅禮當日其後來有離開高雄榮民總醫院附近,所到之處不知是否為楠梓加工出口區云云,惟仍否認參與行騙被害人羅禮之過程。

然查除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其餘三件詐騙犯行外,依警方懷疑涉案之追查資料顯示,被告葉陳素珠、陳靖淳、廖麗卿等人與不特定組合之曠溫姓女子(綽號「滿姨」)、賴姓女子等疑似集團成員,另行接觸擬下手之對象眾多,譬如楊姓、鄧姓、陳姓(景仔)、劉姓、潘姓等同為年邁之男子,有上開男子等人之供述在卷可參。

觀其手法與本件四起詐騙案情雷同,僅實際巧言搭訕及接力訛詐之人因應個案調整有所差異而已,負責駕車載送之被告呂永順則大抵由被告葉陳素珠聯絡以為接應一節,殊無二致。

被告葉陳素珠與廖麗卿為婆媳關係,一再與廖麗卿或陳靖淳朋謀,以廖麗卿扮演老伴之角色,企圖誘使老年男子上當失財,被害人羅禮不外彼等故技重施之下手對象耳。

於行騙被害人羅禮之過程中,被告陳靖淳、廖麗卿依謀議協調之犯罪施行,係與被害人羅禮接觸之角色,而被告葉陳素珠則同負責聯繫被告呂永順之車輛以為同夥被告陳靖淳、廖麗卿之接應,其就整起詐騙有犯意之聯絡及實施環節之分工,洵殆無疑。

被告葉陳素珠徒以其與被害人羅禮全無直接接觸,未參與此件詐騙之辯詞,要無可採,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 刑法所謂詐術,指行為人故意傳遞與事實不相符合之資訊,包括現在或過去具體事件之過程或狀態等客觀具體可見存在之外在事實,以及行為人內心之特定認知、確信、意圖、動機、打算等內在事實等,而藉此違背真實之宣稱、主張或說明,對他人主觀認知產生影響,引起或維持他人對於與事實不符之錯誤想像或認知,進而直接招致處分財產之損失。

被告葉陳素珠、陳靖淳、廖麗卿等以明示之欺騙,誆誘被害人段金林、梁鴻濱、莊志賢、羅禮等應其等要求而引領上門,甚至配合相關財產處分之舉動,屬有意識之思慮形成認知,確係陷於錯誤之心理狀態,即便旁人倘得見之,可洞悉識破被告等人心懷不軌者居多,然不能忽視者,乃各該被害人均係被告等人事先搭訕攀談,探詢家庭狀況、資力、性情、思慮、反應等個人背景與特質後,進而特意挑選之行騙對象。

從常人之觀點視之,或許認為被告等人手法拙劣,或許認為被害人等之聽信謊言,過於天真無知、輕率大意,甚至愚懵昧理,然仍無礙於被告等係施用詐術,而致被害人等因此陷於錯誤之認定。

蓋於相對人特別無知而輕信行為人之情況下,恆更應受刑法詐欺罪之保護。

此觀被害人段金林、莊志賢深信被告葉陳素珠、廖麗卿言行,遭計受騙而不自知;

被害人梁鴻濱就被告葉陳素珠、廖麗卿所言將信將疑,然終究寧信其真;

被害人羅禮亦信被告陳靖淳、廖麗卿言行,均引領素昧生平之陌生人進門,招禍入室,以致險些失財等情,可見一斑。

換言之,被告葉陳素珠、陳靖淳、廖麗卿等所施用者,客觀上非絕對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反係往往使其特擇之對象有陷於錯誤之高度可能性。

是被告等人所作所為該當「詐術」之要件,且該等詐術洵足使人陷入錯誤,合於錯誤引致之要件,洵無疑義。

此與無風險概念,不諳相關財務資訊卻圖謀暴利而從事投資,理須承擔相對應高額損失之經濟活動現實,有本質上之差異,兩者不能相提併論。

㈣ 行為人祇要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著手以詐欺為目的之詐術行為,不論相對人是否果因行為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或陷於錯誤後及時察覺,未有處分財物之損失,均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未遂犯。

被告葉陳素珠、陳靖淳、廖麗卿等人施行詐術,既顯已為詐欺取財行為之著手,被害人段金林、莊志賢因此而交付財物,被告等人詐欺取財已然得逞,固無論矣,被害人梁鴻濱、羅禮二人因警戒心較高,及時察悉被告等人居心不良,俱未因而交付財物,僅係被告等人因此障礙無以遂行其詐取財物之目的而屬未遂,並非不成立該罪。

㈤ 關於被告呂永順涉案情節,訊據被害人段金林、梁鴻濱、莊志賢、羅禮等人就遭詐騙過程之指述,除指證被告葉陳素珠、陳靖淳、廖麗卿等人外,未有任何關於被告呂永順參與實行詐騙之情事者。

對照共同被告葉陳素珠、陳靖淳之供述,攸關被告呂永順者,除指其駕駛計程車載送外,亦未有其參與謀議或參與施行詐騙或分受贓款之不利指證,尤以位處居間聯繫樞紐之被告葉陳素珠初於警詢時即明確指稱:被告呂永順祇是負責駕駛車號016-PV號營業小客車載送等語(見警卷第9頁),與被告呂永順之辯詞,並無齟齬。

縷析卷證,被告葉陳素珠、陳靖淳、廖麗卿、呂永順等人經警方跟監蒐證,被告呂永順載送被告等人抵達疑案相關目的地後之行止,均僅止於停車處定點等候聯絡(見警卷第118頁至第119頁)。

再者,被告呂永順不知遭通訊監察於毫無警戒心理之情況下,所得通訊監察內容,未有可憑認定其分受詐欺贓款之事證。

縱攸關被告葉陳素珠、陳靖淳與被告呂永順間之金錢給予者,唯被告呂永順與其家人之電話聯絡中陳告之行程及車資計算略為:搭載被告葉陳素珠前往「803」(國軍臺中總醫院),嗣載至朝馬車站搭乘國光客運,被告陳靖淳(人稱李媽)現在「榮總」(臺中榮民總醫院),正等待將之載返臺北等情,談及至臺中之車資5,000元,去臺北車資因順路祇補貼2,000元而為7,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44頁通聯譯文)。

故而據上研析,被告呂永順謂其本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未參與詐騙,僅賺取應得車資之抗辯,並非無稽,尚堪採信。

㈥ 綜據上述,被告葉陳素珠、陳靖淳、呂永順等人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 ㈠ 核被告葉陳素珠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㈣所為及陳靖淳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未生被害人財物損失之結果,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葉陳素珠、陳靖淳上開未遂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呂永順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㈣所為,未生被害人財物損失之結果,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呂永順上開幫助犯行,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未遂部分,並遞減其刑。

㈡ 被告葉陳素珠、陳靖淳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被告葉陳素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與廖麗卿二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㈣與被告陳靖淳、廖麗卿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至於被告呂永順各該次犯行,雖均係幫助二以上之共同正犯,然因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因此僅能成立幫助各該單獨正犯,且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覆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被告葉陳素珠前揭四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呂永順前揭四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皆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被害人亦異,均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未慮及被告葉陳素珠、呂永順行為之時空並非密接,侵害之法益復非同一,犯行各具獨立性等情事,論列被告葉陳素珠、呂永順各次犯行為接續犯,容有誤會。

㈢ 又公訴意旨未及斟酌被告呂永順雖略知被告葉陳素珠、陳靖淳、廖麗卿等人故為詐財,然始終未相與謀議犯罪,亦未參與施行詐術或騙取財物等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其所為僅止於依聯絡指示駕車載送,便利彼等前往施詐及脫身,其所得者,亦僅止於車資之報酬,未有贓款之分受,被告呂永順所為,應僅係幫助被告葉陳素珠、陳靖淳、廖麗卿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為幫助犯,公訴意旨認其應與彼等共負正犯之責,容有誤會,惟所犯罪名及基本事實同為詐欺取財,僅行為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2061號、97年度臺上字第202號等判決;

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983號函覆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㈣ 爰審酌被告葉陳素珠、陳靖淳、呂永順等人自陳學歷不高,無殊異於常人之家庭暨生活狀況,素行差可,心術不正,圖謀橫財,特擇年邁男子詐騙財物,間或得手,潛為社會治安隱憂,除被告葉陳素珠不實否認部分情節外,其等大致坦承犯行不諱,甘受法律制裁,尚見慚悔之意,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段金林、莊志賢之損害,考量渠等於各該犯行中之角色與地位,到庭被害人梁鴻濱、羅禮陳請略施薄懲即可,並斟酌檢察官請求嚴罰,被告等人均請求從輕量刑之建議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各該被告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葉陳素珠、呂永順二人,各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儆惕。

㈤ 扣案之公用電話卡1張(IC外碼934C12536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均為被告葉陳素珠所有;

公用電話卡1張(IC外碼935C076747),則為被告陳靖淳所有,分別係供渠等前揭各該犯罪所用之物,於各該犯罪有直接關係者,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葉陳素珠、陳靖淳各該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呂永順所有,供為幫助被告葉陳素珠、陳靖淳、廖麗卿等人各該犯罪所用之物,於各該所幫助之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僅於被告呂永順各該幫助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被告陳靖淳除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外,另以其亦參與前述詐騙被害人梁鴻濱之犯行,先由被告葉陳素珠與被害人梁鴻濱接觸,誆稱欲介紹被告陳靖淳與之認識作伴,嗣由被告陳靖淳登門向被害人梁鴻濱施詐未果,認被告陳靖淳涉有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與前揭所犯對被害人羅禮施詐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核諸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當然之理則及卷附其他客觀事證須無矛盾之瑕疵而與事實相符,且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足以證明,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32年上字第65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陳靖淳參與詐騙被害人梁鴻濱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梁鴻濱之指證為論據。

訊據被告陳靖淳堅決否認對梁鴻濱施詐之犯行,併其辯護意旨,除就被害人梁鴻濱之警詢、偵訊供述,分別指因係審判外之供述及未經被告陳靖淳對質詰問,故均加以爭執而否定其證據能力外,並指摘檢察官命被害人梁鴻濱為證,未先使其描述犯嫌之特徵,即遽令其對被告陳靖淳作單一之指認,有違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被告陳靖淳另就被訴犯罪事實則辯稱:伊並未詐騙梁鴻濱,葉陳素珠指稱前往梁鴻濱住處行騙之人為廖麗卿,並非伊本人,梁鴻濱之指證有誤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 被害人梁鴻濱之警詢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而其於偵查中因檢察官之傳喚,就其於警詢時所為指述被告陳靖淳對其施詐之同一事項,到庭受訊而為相同之證述,其嗣於審判中再度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接受詰問,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其警詢之供述,因同一待證事實已有檢察官及本院依法命其具結擔保之證言可供踐行調查程序以為證明力之判斷,當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規定不符,檢察官復未能釋明該等警詢供述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認其無證據能力(不含指認部分,詳下述)。

㈡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此係規定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檢察官依法命證人具結後之供述存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否則,毋庸另為適格之證明,即得作為調查釐清事實之訴訟資料,然應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於審理中依被告之自由意願,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而為充足之調查後,綜合卷內其他調查所得之全案證據資料,相互參照以為證據證明力之合理比較與取捨。

被告陳靖淳暨辯護意旨就證人梁鴻濱偵查中具結之供述,徒以未經被告陳靖淳對質詰問,遽行否定其證據能力。

惟就該等供述證據,究有何不具「信用性之情況保障」而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未為任何之主張或依卷證資料加以具體指摘,實已無從採認。

況其未詳區辨,逕將與證據證明力調查程序攸關之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直接與供述本身之證據能力作必然之連結,亦有誤解,故其爭辯顯不可採。

㈢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條規定「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於有數人可供指認時,對於可供選擇指認之人,其外型不得有重大之差異。

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真正之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且不得有任何可能誘導之安排出現」、「檢察官行訊問或檢察事務官行詢問並製作指認之供述筆錄時,應要求證人將目擊經過、現場視線及犯罪嫌疑人之容貌、外型、衣著或其他明顯特徵等查證結果予以詳述,命書記官一併附記於筆錄內,以便與指認之結果進行核對查考」,考其用意不外乎避免暗示性之偏差,以降低指認錯誤發生之機率。

揆諸警方令被害人梁鴻濱指認犯嫌,業已先使被害人梁鴻濱敘述其遭犯嫌施詐之受害經過,並載明所觀察描述之犯嫌略為:是日上午在客廳聊天、大約年歲、化粧、衣著、身型不高,較瘦以及因行為奇怪故而印象深刻等(見警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復經警方告知「所提供之指認照片中不一定有向你介紹女友之人及該名女友或夥伴,請就你記得之相貌指認,如對象不存在於警方提供之相片中,請你真實表示」之意旨(見警卷第50頁背面)。

細究上開警詢指認程序,已先令被害人梁鴻濱建立所指犯嫌之輪廓,進而以無誘導疑慮之排列型態令其指認,符合上開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之旨趣。

而「審判外指認──證人於審判中作證,且就先前之審判外陳述接受交互詰問,而該陳述係認知被指認者後之確認」,因較貼近案發時點,且係因指認後而加強認知、烙印記憶與深化確信前之原始辨識,故其證據價值往往較諸審判內指認為高,此所以美國聯邦證據法將之定為傳聞例外之故,其法理非不得為我國無實定法明文規定之指認事項加以類推適用。

本件偵查中檢察官承輔助機關警方報告調查所得卷證傳喚被害人梁鴻濱為證,同係先略訊以被害經過,雖直接點呼被告陳靖淳入庭命證人梁鴻濱指認,然因證人梁鴻濱前已於警詢時指認被告陳靖淳之照片,認知與印象既成,則迨偵查中,關於有暗示性疑慮之單一指認之禁止,已非至關緊要,重點應在於審究其指認是否具「可信賴性」,以明其指認之證明程度,而不在於徒據此等未盡週延之指認程序,逕排除其可作為進一步探究其證據價值之素材。

是證人梁鴻濱所為指認,仍具參考價值,其指認被告陳靖淳之證明力薄弱,乃因證人梁鴻濱本身觀察、認知與還原記憶等能力受限之個人因素(詳下述),而非所指摘之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認程序瑕疵,被告陳靖淳暨其辯護意旨就此部分之爭執亦不可採。

五、經查,訊據被害人梁鴻濱於偵審程序初固均指認被告陳靖淳其本人及照片,即係被告葉陳素珠所介紹相與作伴之女友,然觀其於審理時辨識警卷「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上廖麗卿之照片,卻指稱「好像有一點印象」、「當天上我家那個人與這個人的面相有點像」等語(見審卷第122頁),就亟待釐清證明之犯嫌之特定,其認知與確信之程度已不無動搖。

經令證人梁鴻濱針對上開「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上所併列之被告陳靖淳與廖麗卿二人之照片加以辨識,訊其上門施詐者究竟何人?證人梁鴻濱卻指廖麗卿較為相似(見審卷第122 頁),足見證人梁鴻濱雖經警詢、偵訊程序兩度指認被告陳靖淳而強化認知與記憶後,卻猶無堅強確信,顯疑有不能明確指辨被告陳靖淳與廖麗卿之情形。

證人梁鴻濱就其證述還原事實之個人條件而言,容有觀察、認知與記憶之重大瑕疵,其歷來所為不利被告陳靖淳之指證,尚難遽信。

而訊據搭訕證人梁鴻濱之被告葉陳素珠迭次供稱其介紹予梁鴻濱為伴之人係廖麗卿(見偵卷第143頁;

審卷第28頁、第29頁、第212頁)。

共犯即共同被告葉陳素珠上開指述,前後一致,證明程度較諸證人梁鴻濱不利被告陳靖淳甚而自相矛盾之指證為高,理較可採。

證人梁鴻濱不利被告陳靖淳之指證,有難以摒除之瑕疵,證明力堪虞,難以憑採為被告陳靖淳被訴待證事實之認定。

復次,考諸卷證,除未見共同被告葉陳素珠、呂永順指述若何關於被告陳靖淳就詐騙被害人梁鴻濱一案有犯意謀議或行為分擔外,警方之跟監蒐證中,亦無可佐被告陳靖淳涉入詐騙被害人梁鴻濱之相關事證,被告陳靖淳否認犯行之辯解,尚非虛妄,足以採信,在在無以為其不利之認定。

六、綜據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公訴人就被告陳靖淳涉嫌詐騙被害人梁鴻濱之起訴事實,尚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論據稍嫌薄弱,復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顯不足為該等犯行之認定。

又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靖淳確有此犯行,是不能證明其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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