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易緝,11,201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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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錫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三四六號、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蔡錫沛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以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

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蔡錫沛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該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上開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於七十三年三月七日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檢察官實施偵查後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提起公訴,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繫屬於本院,而因被告逃匿致本院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經本院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一日發布通緝,有本院刑事偵審全卷及通緝書可佐,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本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二年六月(即十年之四分之一)。

因之被告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依起訴事實記載被告犯罪成立之日即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算十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七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前一日(即七十四年三月十日)止,不發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加計此項期間即一年又四日,並扣除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翌日即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一日即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之五日期間,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業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第八十一條(修正前)、第八十三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鄭雅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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