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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汎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路易威登」牌手環壹個沒收。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緣附圖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法商路易威登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供使用手鐲等商品,其商標之專用期間至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止。
陳美汎明知其於不詳時地自網路上購得,其上使用如附圖所示商標圖樣之「路易威登」牌手環一個,係非法商路易威登公司自行或授權生產之仿冒品,竟意圖販賣上開仿冒手環,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八分許,在其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中埔一○六號住處使用電腦及網際網路,以代號「versace_9889」名義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將上開仿冒手環一個之照片及起標價格新臺幣一百九十九元等相關販售資訊刊登在該拍賣網站中,供不特定人上網競標選購,因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
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於同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上網瀏覽發現,無買受之意之警方結標購買並予匯款,陳美汎遂寄送上開仿冒手環,警方因而扣得仿冒之「路易威登」牌手環一個,且查獲全情。
三、檢察官以被告陳美汎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品,網路交易價格僅為一百九十九元,事後坦承犯行,具體求刑拘役二十日,固非無的。
惟保護智慧財產權為我國當今重要政策,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客觀上足以減損商標權人耗費金錢及心血所締造之商標價值,事後仍未與被害公司和解,自不宜輕縱,本院認為以拘役四十日為當。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酌以其素行良好,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目前懷孕至少二十週,有卷附之孕婦健康手冊足考,亟需靜養待產,產後養育幼兒亦有相當經濟上需求,應能從中獲取教訓,經此偵查審判之程序,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記本判決之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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