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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彩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彩霞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侵害商標權之毛帽共拾貳頂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記載之註冊號「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號」。
(二)證據欄所記載之「阿達達斯公司」更正為「阿迪達斯公司」;
又本件卷證並無「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此部分證據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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