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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4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 行至第10行「經當場」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19時26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素行不佳,被告前於95年間,因酒醉駕車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惕,猶第2 度違犯本罪,且酒醉駕車行為,對道路上其他人車,造成極大潛在危險性,被告已因酒醉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猶未能警惕,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搭載其子女外出,其本身終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自行摔傷,顯見被告對於其本身、家人及行車用路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殊值非議,惟被告所受傷害不大,其子女則未受傷,亦未造成其他道路上用路人之損害,犯罪造成危害仍輕,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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