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朴交簡,108,201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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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交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米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米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柯米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受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主動赴警局自首接受裁判,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支付全部賠償金額完畢,循被告請求而為判決,特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犯罪事實,補充「柯米香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駕駛牌照號碼七W-五九八二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七W-七二八三號),沿嘉義縣六腳鄉○○縣道第五六線公路由東向西方向前進,駛至該縣道與蒜頭至庄內村里道路、東西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南北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欲往南繼續前進之際,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遇有閃光紅燈管制號誌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他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竟疏未暫停禮讓,注意交岔路口車輛動態,貿然進入。

適有黃束霞騎乘牌照號碼AVU-六九五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鄉○○○○○村里道路由南向北駛至同一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遇有閃光黃燈管制號誌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相同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疏未注意交岔路口車輛動態,貿然進入。

柯米香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左側保險桿遂在交岔路口內撞及黃束霞所騎機車右側之排氣管,致黃束霞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踝扭、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

柯米香肇事後即下車察看,明知肇事致人受傷,詎未停留在場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反而基於逃逸之故意,駕車離開現場。

嗣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警員陳世民到場處理,經黃束霞告知錯誤之車號後(誤為七N-五九八二),返回分駐所欲依錯誤車號清查,柯米香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三分許親至分駐所坦承駕車肇事並離去現場,自首接受裁判。」

等語。

四、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本院訊問筆錄,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

㈢、本院電話紀錄,被告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全部賠償金額;

㈣、報案紀錄與職務報告,被告係在警方依錯誤車號清查之際即自行趕赴分駐所坦承肇事逃逸犯行。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自行到案坦承駕車肇事逃逸,其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六、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參以被告素行良好,案發時自首接受裁判,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全部損害,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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