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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0元在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即應明悉酒後不得駕車,竟未警惕,再度酒後騎乘機車,且亦因無法掌握駕駛,失控撞擊停放路邊之車輛,幸無人傷亡,對於交通用路人之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6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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