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朴交簡,87,201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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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天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意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7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天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返家」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路」;

第5 行「於途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19時20分許途經」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民國99年8 月12日期滿後,又於99年9 月25日飲酒後駕駛車輛,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3 月7日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仍不知警惕,猶第3 度違犯本罪,且酒醉駕車行為,對道路上其他人車,造成極大潛在危險性,被告已因酒醉駕車行為遭法院判刑,仍再為本件犯行,並因此自行擦撞停放路邊公車,顯見被告對於行車用路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殊值非議,惟被告此次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64毫克,逾標準不多,惡性不大,此次車禍僅造成車輛輕微損害,尚未造成人員傷亡,犯罪所生危害仍輕,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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