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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龍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民國90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鳳交簡字第945號判處罰金12000元,及經本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84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高達1.09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因而肇事,顯見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惡性非微,並衡其本次犯行已造成他人財產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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