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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列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林信義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補充: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以及被害人酒後騎乘機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4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13頁),被害人酒後騎乘機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且過失程度非輕,而被告於肇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犯後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犯罪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害等情,此有嘉義縣東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見偵查卷第5頁)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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