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朴交簡,96,201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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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仍不知悔改,竟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0.80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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