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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登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登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列「民國93年11月30日」應更正為「民國94年1 月18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登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雖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惟其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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