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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木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木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刪除: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蕭木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係國小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1毫克,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確已發生交通事故致證人即被害人洪周素受有右臉頰骨裂傷、右手腕骨折等傷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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