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朴簡,10,201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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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慶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竟仍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然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惟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葉淑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99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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