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湘菱(綽號「阿桃」)因經商失敗急需金
- ㈠、於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100年11月1日止,擔任合會之會首
- ㈡、陳湘菱於97年4月15日起至99年12月15日止,擔任合會之
- ㈢、陳湘菱又於98年9月25日起至101年3月25日止,擔任合會
- ㈣、陳湘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
- ㈤、陳湘菱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 二、證據
- ㈠、被告陳湘菱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為認罪之陳述。
- ㈡、同案被告蔡順益、蔡雅茹、蔡文欽於偵查中之陳述。
- ㈢、證人即告訴人許蔡秀貞、張沈去、周巧雲、蔡妙玲、顏柯政
- ㈣、互助會會簿影本、交易明細表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之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
- ㈡、被告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標次開標時,偽填標金,並持該
- ㈢、爰審酌社會大眾參與合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籌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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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菱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菱犯附表一至四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湘菱(綽號「阿桃」)因經商失敗急需金錢周轉,基於各別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100年11月1日止,擔任合會之會首(下稱第1會),向附表一所示之許蔡秀貞、蘇秀娟、黃顏素惠等人招攬合會,連同會首共計47會份,約定每會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採內標之方式,於每月1日,在嘉義縣東石鄉溫港村139之7號陳湘菱住處開標,由標金最高者得標,陳湘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上開住處,各利用開標時會員未全部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在未具名之標單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標金金額(標單已滅失),並口頭告知到場之會員係某活會會員得標或事後告知未到場之會員某活會會員得標,以此方式偽造該標單準私文書,復將偽造之標單出示與競標時到場之會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人及其他活會會員,陳湘菱旋佯稱係被冒標之會員得標,而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活會會員許蔡秀貞、蘇秀娟、黃顏素惠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各該當期會款,陳湘菱因而詐得附表一所示共計2,272,550元之會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971,600元)。
㈡、陳湘菱於97年4月15日起至99年12月15日止,擔任合會之會首(下稱第2會),向附表二所示之蔡陳青花、周巧雲等人招攬合會,陳湘菱並虛構會員「阿英」2會、「阿菊」、「阿美」各1會,另自己參與1會,又與「阿秀」共同參與1會,連同會首共計33會,約定每會為5,000元,採內標之方式,於每月15日,在上開住處開標,由標金最高者得標,陳湘菱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別利用開標時,會員未全部到場參與競標之機會,在未具名之標單填寫如附表二所示之標金金額(標單已滅失),並口頭告知到場之會員係某活會會員得標或事後告知未到場之會員某活會會員得標,以此方式偽造該標單準私文書,復將偽造之標單出示與競標時到場之會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人及其他活會會員,陳湘菱旋佯稱係被冒標之會員得標,而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活會會員蔡陳青花、周巧雲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各該當期會款,陳湘菱因而詐得附表二所示共計168,425元之會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43,175元)。
㈢、陳湘菱又於98年9月25日起至101年3月25日止,擔任合會之會首(下稱第3會),向蕭陳金菊、蔡陳銀環等人招攬合會,並虛構會員「阿蓮」、「阿鑾」、「秀美」各1會、「麗金」2會之名義參加,連同會首共計31會,約定每會為5,000元,採內標之方式,於每月25日,在上開住處開標,由標金最高者得標,陳湘菱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各別利用開標時,會員未全部到場參與競標之機會,在未具名之標單填寫如附表三所示之標金金額(標單已滅失),並口頭告知到場之會員係某活會會員得標或事後告知未到場之會員某活會會員得標,以此方式偽造該標單準私文書,復將偽造之標單出示與競標時到場之會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人及其他活會會員,陳湘菱旋佯稱係被冒標之會員得標,而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活會會員蕭陳金菊、蔡陳銀環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各該當期會款,陳湘菱因而詐得附表三所示共計599,850元之會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14,500元)。
㈣、陳湘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已無支付能力,於99年6月間某日,在嘉義縣東石鄉型厝村39號之1蔡照文住處,以1簍鮮蚵700元之價格,向蔡照文購買鮮蚵,並謊稱貨款必定如期清償,致蔡照文陷於錯誤,而自99年6月6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陸續將312簍之鮮蚵,在嘉義縣東石鄉○○村○○○○○道下,交予受陳湘菱指示前往載運不知情之司機蔡文欽、蔡順益(該2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湘菱交付發票日為99年10月5日及同年月10日,面額各118,400元、100,000元之支票2張予蔡照文,並旋將312簍鮮蚵轉賣他人。
㈤、陳湘菱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6月間某日,在嘉義縣東石鄉○○村○○○○○道下,以1簍鮮蚵650元或700元、蚵肉1斤80元之價格,向黃清議詐稱購買鮮蚵、蚵肉,並謊稱貨款必定如期清償,致黃清議陷於錯誤,而自99年6月25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在嘉義縣東石鄉○○村○○○○○道下,陸續將458簍之鮮蚵、74斤蚵肉,交予受陳湘菱指示前往載運之不知情司機蔡文欽、蔡順益(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湘菱並交付支票發票日為99年10月6日,面額152,500元支票1張予黃清議,另將458簍之鮮蚵、74斤蚵肉出賣他人獲利。
嗣陳湘菱所召集之前揭合會,於99年9月5日無故停標倒會,所簽發之上揭支票,於屆期後均不獲兌現,參與合會之許蔡秀貞、張沈去、周巧雲、蔡妙玲、顏柯政姬、蔡戴秋金、張蔡月桂、顏王淑媚、黃陳月葉、蔡陳青花、蔡陳銀環、黃顏素惠、黃淑珍、蘇秀娟、蕭陳金菊等人,及蔡照文、黃清議始知受騙,報警查獲陳湘菱,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湘菱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為認罪之陳述。
㈡、同案被告蔡順益、蔡雅茹、蔡文欽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許蔡秀貞、張沈去、周巧雲、蔡妙玲、顏柯政姬、蔡戴秋金、張蔡月桂、顏王淑媚、黃陳月葉、蔡陳青花、蔡陳銀環、黃顏素惠、黃淑珍、蘇秀娟、蕭陳金菊、蔡照文、黃清議於偵查中之指訴。
㈣、互助會會簿影本、交易明細表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本院99年度訴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之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70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標次開標時,偽填標金,並持該偽造之標單向在場會員偽稱係未到場之某活會會員得標,或事後有會員問起,亦向其表示係某活會會員得標,雖未將偽稱之某活會會員名字書立在僅填載標金之標單上,然仍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金金額參加競標,而認係偽造標單準私文書,被告又將該標單提示予其他合會會員參加競標,並據該準私文書之內容主張其標取會金之意思,而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各足生損害於被冒標名義人及其他活會會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順益、蔡文欽載運收受鮮蚵、蚵肉,為間接正犯,又於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合會之各該標次開標時冒用某活會會員名義冒標詐欺之行為,均係對當期被冒標之活會會員為之,同時詐騙多數活會會員,致多人同時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詳見附表一、二、三之計算),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罪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亦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
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在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僅總括地論以一罪,然其範圍之認定,須與修法之意旨相契合;
又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
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查被告各該會次所為冒標之犯行,雖係為詐得各該活會會員之會款,但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並無以反覆、繼續為常態,且每次詐欺之活會會員並非相同,時間又有別,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係集合犯僅成立包括一罪,從而被告所犯各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認被告上揭所為屬接續犯,尚非有據。
至於與犯罪事實㈣、㈤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屬各別犯意,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社會大眾參與合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籌措財源,且民間合會關係建立於會員與會首彼此間之信賴關係上,被告擔任合會會首,竟因經濟狀況欠佳,起意為本案犯行,擅以虛列人頭會員及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冒標,又明知債務狀況已欠佳,仍以詐欺手段詐騙蔡照文、黃清議,致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失,其手段雖非以暴力為之,然詐得之金額非輕,且迄未與合會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與蔡照文、黃清議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與蔡照文和解)、刑事撤回告訴狀(與黃清議和解)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一、二、三、四論罪科刑欄所列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原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停止適用,嗣後98年1月21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仍未依前揭解釋意旨修正,同屬違憲,而於98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之刑法第41條,其中第8項始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即符合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意旨,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犯罪時間於98年6月19日之前,而刑法第41條既有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自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至於其餘犯行,則逕適用現行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是併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被告冒用不知名活會會員名義得標所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於開標後均已經丟棄而不存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是各該偽造之標單既巳滅失不存在,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第1會合會(97年1月1日至100年11月1日,共47會份,貨幣單位:新臺幣)
┌─┬──────┬─┬───┬──────────┬─────────────┐
│編│ 標會日期 │標│得標 │ 詐欺金額 │ 論罪科刑 │
│號│ │次│金額 ├──────────┤ │
│ │ │ │ │計算式:(會金-該次│ │
│ │ │ │ │標息)×(合會總人數│ │
│ │ │ │ │-會首-死會會員人數│ │
│ │ │ │ │) │ │
├─┼──────┼─┼───┼──────────┼─────────────┤
│1 │97年9月1日 │9 │650元 │169,650元 │陳湘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計算式:(00000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7-1-7)= │ │
│ │ │ │ │169650 │ │
├─┼──────┼─┼───┼──────────┼─────────────┤
│2 │97年11月1日 │11│700元 │163,400元 │陳湘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計算式:(00000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7-1-8)= │ │
│ │ │ │ │163400 │ │
├─┼──────┼─┼───┼──────────┼─────────────┤
│3 │98年2月1日 │14│750元 │153,000元 │陳湘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計算式:(00000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7-1-10)= │ │
│ │ │ │ │153000 │ │
├─┼──────┼─┼───┼──────────┼─────────────┤
│4 │98年3月1日 │15│600元 │158,400元 │陳湘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計算式:(00000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7-1-10)= │ │
│ │ │ │ │158400 │ │
├─┼──────┼─┼───┼──────────┼─────────────┤
│5 │98年4月1日 │16│700元 │154,800元 │陳湘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計算式:(00000000 │ │
│ │ │ │ │)×(47-1-10)= │ │
│ │ │ │ │158400 │ │
├─┼──────┼─┼───┼──────────┼─────────────┤
│6 │98年5月1日 │17│600元 │158,400元 │陳湘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計算式:(00000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7-1-10)= │ │
│ │ │ │ │158400 │ │
├─┼──────┼─┼───┼──────────┼─────────────┤
│7 │98年6月1日 │18│650元 │156,600元 │陳湘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計算式:(00000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7-1-10)= │ │
│ │ │ │ │156600 │ │
├─┼──────┼─┼───┼──────────┼─────────────┤
│8 │98年8月1日 │20│750元 │148,750元 │陳湘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計算式:(00000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7-1-11)= │ │
│ │ │ │ │148750 │ │
├─┼──────┼─┼───┼──────────┼─────────────┤
│9 │98年9月1日 │21│600元 │154,000元 │陳湘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計算式:(00000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7-1-11)= │ │
│ │ │ │ │154000 │ │
├─┼──────┼─┼───┼──────────┼─────────────┤
│10│98年10月1日 │22│600元 │154,000元 │陳湘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計算式:(00000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7-1-11)= │ │
│ │ │ │ │154000 │ │
├─┼──────┼─┼───┼──────────┼─────────────┤
│11│98年12月1日 │24│600元 │149,600元 │陳湘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計算式:(00000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7-1-12)= │ │
│ │ │ │ │149600 │ │
├─┼──────┼─┼───┼──────────┼─────────────┤
│12│99年1月1日 │25│700元 │146,200元 │陳湘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計算式:(00000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7-1-12)= │ │
│ │ │ │ │146200 │ │
├─┼──────┼─┼───┼──────────┼─────────────┤
│13│99年2月1日 │26│650元 │147,900元 │陳湘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計算式:(00000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7-1-12)= │ │
│ │ │ │ │147900 │ │
├─┼──────┼─┼───┼──────────┼─────────────┤
│14│99年3月1日 │27│700元 │146,200元 │陳湘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計算式:(00000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7-1-12)= │ │
│ │ │ │ │146200 │ │
├─┼──────┼─┼───┼──────────┼─────────────┤
│15│99年9月1日 │33│1,150 │111,650元 │陳湘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計算式:(00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7-1-17)= │ │
│ │ │ │ │111650 │ │
├─┼──────┴─┴───┴──────────┴─────────────┤
│備│1.冒標詐得金額合計:2,272,550元 │
│註│2.參與會員:(1) 會首「阿桃」(被告)、(2)淑美、(3)(4)阿蘭、(5)阿銀、(6) 阿│
│ │ 惠、(7) 阿娟(蘇秀娟)、(8)阿惠、(9)(10)阿梅(黃顏素惠)、(11)阿美(蔡陳│
│ │ 銀環)、(12)(13)阿協(顏金獅,即顏王淑媚之生先)、(14)(15)(16) │
│ │ (17)月葉(黃陳月葉)、(18) (19) (20)清花(蔡陳青花)、(21)阿桂(張蔡月桂│
│ │ )、(22) (23)靜枝(顏柯政姬)、(24)美幸、(25)玉美、(26)阿涼(張沈去│
│ │ )、(27) 阿好、(28) 花子(許蔡秀貞)、(29) (30) (31)阿桑、(32)阿媚、│
│ │ (33) (34)阿周、(35)秋金、(36)梁藝、(37)巧雲(周巧雲)、(38)(39)阿珍│
│ │ 、(40)(41)文玲、(42)(43)阿庫、(44)(45)淑珍、(46)(47)麗芬。 │
└─┴─────────────────────────────────────┘
【附表二】第2會合會(97年4月15日至99年12月15日,共33會份 )
┌─┬──────┬─┬────┬─────────┬─────────────┐
│編│ 標會日期 │標│得標金額│ 詐欺金額 │ 論罪科刑 │
│號│ │次│ ├─────────┤ │
│ │ │ │ │計算式:(會金-該│ │
│ │ │ │ │次標息)×(合會總│ │
│ │ │ │ │人數-會首-死會會│ │
│ │ │ │ │員人數) │ │
├─┼──────┼─┼────┼─────────┼─────────────┤
│1 │98年11月15日│20│1,650元 │45,225元 │陳湘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計算式:(5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650)×(33-1- │ │
│ │ │ │ │18.5)=45225 │ │
├─┼──────┼─┼────┼─────────┼─────────────┤
│2 │98年12月15 │21│1,800元 │43,200元 │陳湘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日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計算式:(5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800)×(33-1- │ │
│ │ │ │ │18.5)=43200 │ │
├─┼──────┼─┼────┼─────────┼─────────────┤
│3 │99年2月15 日│23│1,850元 │39,375元 │陳湘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計算式:(5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850)×(33-1- │ │
│ │ │ │ │19.5)=39375 │ │
├─┼──────┼─┼────┼─────────┼─────────────┤
│4 │99年3月15 日│24│1,750元 │40,625元 │陳湘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計算式:(5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750)×(33-1- │ │
│ │ │ │ │19.5)=40625 │ │
├─┼──────┴─┴────┴─────────┴─────────────┤
│備│1.冒標金額合計:246,125元 │
│ │2.參與會員:(1)會首「阿桃」(被告)、(2)「阿桃」(被告)、(3)(4)阿英(被告│
│ │ 虛構)、(5) 阿菊(被告虛構)、(6)阿美(被告虛構)、(7)阿蓮、(8)阿娥、(9)│
│ │ 月華、(10)阿倫、(11) (12)美子、(13)阿秀(被告與阿秀合資)、 │
│ │ (14)(15)秀雲、(16)洪梅、(17)阿腰、(18)玉榮、(19)(20)阿珍(黃淑珍)、 │
│ │ (21)梁藝、(22)巧雲(周巧雲)、(23) 麗芬、(24) 青花(蔡陳青花)、(25) │
│ │ (26)阿環、(27) 翠玲、(28)映雪、(29)淑媛、(30)(31)秀娟、(32)阿琪、(33) 美│
│ │ 鳳。 │
│ │3.被告供稱:並未以虛構名義之會員冒標,虛構之「阿英」(2會)、「阿菊」 │
│ │ 、「阿美」(各1會)已得標;與「阿秀」(即「阿腰」)合夥之該會由伊冒標; │
│ │ 以自己「阿桃」名義參與之該會亦已得標等語,依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認定第20│
│ │ 標係以「阿秀」名義冒標,其餘虛構及被告以自己名義參與共5會已死會,即第20 │
│ │ 標開標後,活會剩13.5會(因「阿秀」係「阿腰」,與被告合資以半會計,計算式│
│ │ :33-1-18.5=13.5) │
└─┴─────────────────────────────────────┘
【附表三】第3會合會(98年9月25日至101年3月25日,共31會 份)
┌─┬──────┬─┬─────┬──────────┬───────────┐
│編│ 標會日期 │標│ 得標金額 │ 詐欺金額 │ 論罪科刑 │
│號│ │次│ ├──────────┤ │
│ │ │ │ │計算式:(會金-該次│ │
│ │ │ │ │標息)×(合會總人數│ │
│ │ │ │ │-會首-死會會員人數│ │
│ │ │ │ │-虛構人頭會員) │ │
├─┼──────┼─┼─────┼──────────┼───────────┤
│1 │98年10月25日│2 │800元 │105,000元 │陳湘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計算式:(00000000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31-1-5)= │元折算壹日。 │
│ │ │ │ │105000 │ │
├─┼──────┼─┼─────┼──────────┼───────────┤
│2 │98年12月25日│4 │850元 │103,750元 │陳湘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計算式:(00000000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31-1-5)= │元折算壹日。 │
│ │ │ │ │103750 │ │
├─┼──────┼─┼─────┼──────────┼───────────┤
│3 │99年1月25日 │5 │900元 │102,500元 │陳湘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計算式:(00000000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31-1-5)= │元折算壹日。 │
│ │ │ │ │102500 │ │
├─┼──────┼─┼─────┼──────────┼───────────┤
│4 │99年3月25日 │7 │950元 │101,250元 │陳湘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計算式:(00000000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31-1-5)= │元折算壹日。 │
│ │ │ │ │101250 │ │
├─┼──────┼─┼─────┼──────────┼───────────┤
│5 │99年5月25 日│9 │950元 │104,400元 │陳湘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計算式:(00000000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31-1-1-5) │元折算壹日。 │
│ │ │ │ │=104400 │ │
├─┼──────┼─┼─────┼──────────┼───────────┤
│6 │99年8月25日 │12│1,050元 │82,950元 │陳湘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計算式:(0000000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31-1-3-5- │元折算壹日。 │
│ │ │ │ │1)=82950 │ │
├─┼──────┴─┴─────┴──────────┴───────────┤
│備│1.冒標金額合計:599,850元 │
│註│2.參與會員:(1)會首「阿桃」(被告)、(2)阿蓮(被告虛構)、(3)阿鑾(被告虛 │
│ │ 構)、(4)麗金(被告虛構)、(5)秀美(被告虛構)、(6)麗金(被告虛構) (7) │
│ │ 阿珠、(8)淑麗、(9)(10)阿桑、(11)阿美(蔡陳銀環)、(12)美子、(13)(14)(15)│
│ │ 淑珠、(16)(17)(18)麗芬、(19)月葉(黃陳月葉)、(20)阿梅、(21)(22)阿靜、 │
│ │ (23)阿惠(顏莊秀惠)、(24)阿秀、(25)小如、(26)宜珊、(27)伊雯、(28)(29)阿│
│ │ 雲、(30)(31)阿菊(蕭陳金菊)。 │
│ │3.被告供稱:並未以虛構名義之會員冒標,虛構之「麗金」得標1次,不知「秀美」 │
│ │ 還是「阿鑾」得標1次等語,依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認定第2標為被告冒標,開標│
│ │ 會活會會員還有25會〔計算式:31(總會數)-1(會首)-5(虛構會數)=25 │
│ │ 〕,第3標為虛構之「麗金」得標,第4標被告冒標後,活會會員仍有25會,第5標 │
│ │ 被告冒標後,活會會員仍有25會,第6標係虛構之「秀美」或「阿鑾」得標,則活 │
│ │ 會會員仍有25會,第7標被告冒標,活會會員仍有25會,第8標為某活會會員得標,│
│ │ 則活會會員尚有24會,第9標被告冒標,活會會員仍有24會,第10、11會某活會會 │
│ │ 員得標,第12會被告冒標,活會會員剩22會。至於被告另辯稱:「阿珠」1會、「 │
│ │ 麗芬」2會係死會,於99年7月、8月間因無法繳納,由伊代為繳納等語,依有疑利 │
│ │ 於被告之法則,認99年8月25日之該標次,因「麗芬」尚有活會1會,此部分因被告│
│ │ 並未向麗芬收款,並無構成詐欺取財犯行,是應扣除之〔即編號6之計算式:31( │
│ │ 總會數)-1(會首)-3(死會會員)-5(虛構會數)-1(麗芬之1會)=21〕 │
└─┴─────────────────────────────────────┘
【附表四】
┌───┬────────────────┬──────────────────┐
│編號 │ 犯罪事實 │ 論罪科刑 │
├───┼────────────────┼──────────────────┤
│1 │犯罪事實㈣ │陳湘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犯罪事實㈤ │陳湘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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