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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松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松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案紀錄更正為「張永松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4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㈡93年度嘉簡字第298號、㈢93年度嘉簡字第8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復因㈣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前開㈠、㈡、㈢罪經裁定減刑,第㈡罪並與第㈣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與第㈠、㈢罪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6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圖不法利益而予以收受來源不明之車輛,增加警方追贓之困難性及財產犯罪之發生率,兼衡被告所收受贓車之價值、行為之手段平和、所造成之損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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