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朴簡,148,201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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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春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春桃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殷春桃於民國100年4月11日下午5時20許,騎乘車牌號碼GE2-38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段122之8號地號農田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上開農田,竊取侯鴻枝所有置於上開農田旁近走道邊坡上之洋蔥28顆,重量6台斤,得手後置於機車之腳踏板上欲載運回家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100年度核字第1956號民事卷。

三、核被告殷春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固知上開洋蔥為他人所有,惟其年事已高,不識之無,以上開洋蔥或過小,或腐壞,外形賣相甚差,故而竊取之動機,竊取手段平和,案發時洋蔥之市價為每台斤新臺幣(下同)17元,竊取總值為102元,所侵害之財產法益甚低,且已將上開洋蔥全數返還與被害人侯鴻枝,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竊取之洋蔥總數為28顆,重量6台斤,每台斤17元等情,亦經告訴人侯鴻枝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觀之上開洋蔥有半數甚為小顆,又有發芽,或有外形發霉、潰爛之情,有照片足憑(見警卷第8頁),當時市價雖為每台斤17元,惟上開洋蔥應不值市價之每台斤17元自堪認定。

其次,告訴人侯鴻枝索價2萬元為和解金額,被告亦已賠償完畢,此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於本院100年度核字第1956號民事卷可考,告訴人侯鴻枝收取2萬元顯然高於被告竊取洋蔥價值102元甚鉅,是告訴人侯鴻枝應已獲得完足賠償無疑。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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