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朴簡,149,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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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來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來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鏟子壹支沒收。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來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不識字,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其育有4名子女,其中1名為精神障礙,其中1名為多重障礙等情,亦有渠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足憑,其已61歲,賴殘障補助度日之生活情狀,竊取鐵管之動機係為搭菜瓜棚架與其2名殘障子女遮蔭之用,竊取之鐵管價值共計新臺幣3,000元,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為照顧2名殘障子女,迫於生計始出此下策之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被害人溫義忠亦已撤回對其告訴(見偵卷第18頁),又其2名子女有賴被告扶養,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信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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