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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元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50分許」後補充「,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已丟棄)」,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就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民國100年1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生效,自100年1月28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被告就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為有利,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561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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