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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揚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揚犯重利罪,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白本票、帳冊各壹本沒收。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白本票、帳冊各壹本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18萬元給陳國揚」更正為「18萬元給劉憶萱」、第7行「6月」更正為「2月」、第10行「4萬5000元給陳國揚」更正為「4萬5000元給李宗熹」,證據部分補充「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所犯前揭2罪,時間明顯有別,為各別犯意,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經警查獲重利犯行僅2次,並無積極證據堪認係使用暴力手段催討債務,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5萬元,然取得之重利均相當於週年利率120%,兼衡被告犯後態度,且無構成累犯之刑事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為憑,本件犯行手段亦稱平和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於扣案空白本票及帳冊各1本均係被告所有,其中空白本票係預備供犯罪所用,帳冊1本則供其犯本件重利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作廢之郵政存簿,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用以犯本件重利罪使用之物,亦非其因犯罪所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2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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