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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圖謀不勞而獲,惟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所竊得物品已由被害人取回,被害人所受損失情節輕微,本件竊盜之方式、手段尚稱平和,被告自承係因經濟壓力而為本件犯罪之動機暨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犯罪紀錄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1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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