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朴簡,161,201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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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琬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琬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帳冊壹本、帳冊紙參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之「自98年1 月間起至99年1 月26日止」應更正「自98年1 月間起至100 年1 月26日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堪認屬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揆諸上揭說明,提供簽賭網站帳號、密碼,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而在公開簽賭網站賭博財物,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構成要件。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98年1月間起至100年1月26日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均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

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因一時貪利經營職棒簽賭之犯罪動機,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之犯罪結果,所簽賭之金額高達數千萬,規模甚大,惟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帳冊1本、帳冊紙3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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