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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自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345號),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自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10時許」更正為「晚上10時許」,證據欄補充「被告戴自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戴自在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即於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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