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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雄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支付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伍拾壹元,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伍拾壹元已支付完竣,其餘新臺幣參萬元應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扣案之強力磁鐵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洲子村」應更正為「洲仔村」,證據欄並補充「被告陳明雄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稽查課稽查員陳怡霖於本院之證詞、追償電費計算單及本院調解筆錄」。
二、查被告陳明雄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調解成立,願賠償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六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其中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已支付完竣,其餘三萬元應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支付一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而被害人復表示宥恕被告,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併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日期,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扣案強力磁鐵一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七十三條規定求償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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