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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坤
林宇宸
林仁傑
洪明芳
王鴻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坤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樸克牌壹拾伍副、骰子貳拾伍顆、現金新臺幣捌佰壹拾元均沒收。
林宇宸、林仁傑、洪明芳、王鴻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樸克牌壹拾伍副、骰子貳拾伍顆、現金新臺幣捌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黃正坤係嘉義縣六腳鄉崩山村『阿坤檳榔攤』之負責人,該檳榔攤係鐵皮貨櫃而裝而成,平日為公眾得出入購買檳榔之場所。
詎黃正坤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初某日起,接續提供『阿坤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在該場所內以樸克牌、骰子作為賭具,以俗稱『十三支』方法,賭博財物。
其賭法係..抽頭。
適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賭客林宇宸、林仁傑、洪明芳、王鴻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至該檳榔攤進行『十三支』賭博。
同日中午十三時十五分,為警到場查獲,並當場在賭檯上扣得賭博之器具樸克牌十五副、骰子二十五顆、現金八百十元(含賭資五百元、抽頭金三百十元)。
」等語。
三、核被告黃正坤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
被告林宇宸、林仁傑、洪明芳、王鴻祥均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
考諸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無論「場所」或「聚眾」等用語,本質上均有延續一段時間之含意,是提供特定場所供不特定人於不同時間先後進入賭博,或聚集眾人於某段時間內持續賭博,均屬上開構成要件所欲規範之複數舉止。
立法者既係有意包括處理人類複數舉止,則行為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倘時空上無明顯區隔,應以集合犯論為妥。
是被告黃正坤自一百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月二十三日查獲止期間「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因無從證明有何區隔,應各以一罪論。
其所犯「一個供給賭博場所罪」、「一個聚眾賭博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一個聚眾賭博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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