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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飛龍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3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飛龍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蘇飛龍明知任何人均可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且現今社會上為犯罪行為時所使用之聯絡電話門號,多是使用以他人名義租用之電話門號,藉以掩飾犯行,並可預見如將其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交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遭他人利用作為重利行為時之聯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98年3 月2 日某時,至嘉義市○區○○里○○街12巷58號1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德慶預付卡專賣店,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預付卡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再於不詳時、地,將該門號晶片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200 元代價。
嗣輾轉取得蘇飛龍申辦上開門號晶片卡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以下稱「王先生」),先在廣告上刊登「身份證小額借款,低利息,王先生」等字樣,並刊載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電話,以招攬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登門借款,實則係每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預扣2,000 元利息,實拿8,000 元,以10天為1 期,每期支付利息2,000元之方式,藉此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王先生」並將蘇飛龍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與其有重利犯意聯絡之林世岳,作為二人間聯絡向被害人放款或收取利息事宜時內部聯繫之用,以躲避查緝。
嗣盧駿宜、賴錫福、王志忠因故急需金錢周轉,見前揭廣告借款訊息,經撥打電話聯絡「王先生」後,分別約定向「王先生」各借貸1 萬元,「王先生」再以蘇飛龍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林世岳至約定地點,處理放款予王志忠、盧駿宜、賴錫福事宜,並指示王志忠、盧駿宜、賴錫福等人將借款利息匯入指定帳戶。
嗣經王志忠報警處理,循線查獲林世岳,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㈠被害人王志中、盧駿宜、賴錫福之警詢筆錄、㈡證人林世岳之警詢、偵訊筆錄、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書、扣押物品收據、空白商業本票、臺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憑條、台中銀行楊儒樂存摺、行動電話1 支、空白保管證1 張、支出明細表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㈣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7日法大字第099114273號函與99年12月22日法大字第099175888 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戶籍謄本、㈤台中商業銀行99年7 月29日中業管字第09907011461 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查詢、印鑑卡、交易明細、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9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5 號刑事簡易判決、㈦被告蘇飛龍之警詢、偵訊筆錄。
三、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又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故意提供助力,而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即屬幫助犯,至於幫助行為之方式,則無任何限制。
本件被告蘇飛龍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林世岳、「王先生」利用被告蘇飛龍之幫助,遂行重利之犯行,被告蘇飛龍所為係參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係幫助犯。
核被告蘇飛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
被告蘇飛龍幫助他人遂行重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蘇飛龍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數人犯重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重利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蘇飛龍前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因貪圖小利,將所申設之行動電話晶片卡交予他人,提供他人作為犯重利罪時聯絡被害人之工具,掩飾犯罪之人真實身分,非但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亦造成難以追緝實際犯罪者之結果,對於社會交易經濟秩序具有相當之危害,且被告蘇飛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惟其交付門號晶片卡供他人犯罪使用所得不多,並未直接供聯絡被害人借款使用,被害人遭林世岳、「王先生」收取之利息非鉅,犯罪造成損害尚非重大,為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不低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4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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