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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記載之「90年度毒聲字第349號」更正為「89年度毒聲字第1747號」,第6行所記載之「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刪除。
(二)所列之證據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
(三)自被告蔡國成身上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231公克,驗餘淨重0.122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使用而耗失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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