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朴簡,182,201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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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261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森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六合彩簽單簿貳本、六合彩機率試算紙叁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意圖營利,」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被告陳春森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多數人或供不特定多數人到場下注簽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 號、96年度臺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12日為警查獲止,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主持多次賭博行為,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謀私利而經營簽賭六合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且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殊不可取,惟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從事賭博犯罪之時間不長,僅12日共計6 期,規模亦不大,所得利潤非鉅,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謀生不易,尚需扶養子女,缺乏經濟來源,始經營六合彩簽賭以增加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簿2 本、六合彩機率試算紙3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經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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