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朴簡,186,201106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勝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3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406 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勝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謝勝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6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 月14日以95年度營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7 月18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28日以95年度朴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揭緩刑乃遭撤銷,前開2罪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18日以95年度朴簡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與前開減得之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

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2 月2 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2 月5 日下午2 時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有㈠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㈢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7 月18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28日以95年度朴簡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揭緩刑乃遭撤銷,前開2 罪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18日以95年度朴簡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與前開減得之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等前科,素行不良,已因施用毒品,前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殊值非議,惟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另犯他案,危及他人之財產、生命安全,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為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不低,未婚,亦無子女,平日在家幫忙務農,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