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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鴻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鴻生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聲請人林君主聲請撤回告訴狀、林君主與蘇鴻生間之和解書各1份(見他卷第99 、10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其女兒蘇靜薇郵局帳戶資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者,任由渠等作為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使用,而為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該姓名年籍不詳者取得上開郵局帳號之資料後,交予犯罪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撥打被害人林君主之電話,表示其子替人做保,若不拿錢出來,要將其子之腿打斷,使林君主因而心生畏懼,依犯罪集團之指示,交付現金4萬元,渠等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查被告提供其女蘇靜薇郵局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作為恐嚇取財所用,並未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犯罪使用之行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恐嚇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損失之風險,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於100年4月21日與被害人林君主達成和解,經被害人諒解同意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等附卷可參,足見其頗有悔意,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0年度偵字第3251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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