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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珍
方嘉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01號、100年度偵字第271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秀珍、方嘉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8列:「96年9月15日」應更正為「96年9月30日」;
犯罪事實一第12列及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一第3列:「LC622687」應更正為「LC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於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2人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等明知前向告訴人李佩芬所借得之空白支票並未因書寫錯誤而撕毀,實係由被告方嘉隆簽發後,轉交他人周轉資金,竟共同向告訴人佯稱已撕毀、無兌現可能性,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借用第2紙空白支票予被告等簽發使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已交付所詐得第2紙支票之票款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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