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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文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文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列補充為「涂文偉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犯竊盜罪,經本院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及6 月,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7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於民國96年7 月11日縮行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以新台幣( 下同)1千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存摺、密碼及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任由渠等作為向被害人詐騙、轉帳使用之聯絡工具,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誘騙被害人匯款,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所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犯竊盜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74 號裁定定應執有期徒刑9 月,於民國96年7 月11日縮行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上開減輕其刑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施工之工作、家境小康、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本件受害金額達38萬元者,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損失,被告一時為貪圖小利,竟將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幫助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足見其輕忽法律規範之態度,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明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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