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朴簡,191,201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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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40、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長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共13筆」更正為「各7筆、6筆」;

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2列「前後7次及四次」更正為:「前後7次及6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長立因不滿告訴人黃金壽、黃順賢前對其提出竊佔等告訴,而分別接續傳送恐嚇簡訊予告訴人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上開恐嚇簡訊對告訴人所生心理上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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