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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若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若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竊取財物一欄「14000元」更正為「7000元」;
編號3「11800元」更正為「112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3次竊盜犯行,各次之犯意各別,犯罪時間明顯可分,應分論併罰。
被告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足憑,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各次竊取之金額分別為2300元、7000元、11800元,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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