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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66號),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張永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2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298號、第8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
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前開第1、2、3罪經裁定減刑,第2罪並與第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與第1、3罪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竟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30日13時15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12月30日上午,張永松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意檢驗報告、嘉義 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件(警卷第4頁至第7頁)。
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張永松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罪,於96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福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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