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茂
吳志仁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5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40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有茂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志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四列「…太保市○○里○○路○ 段177 之1 號吳東茂住處,」應更正為「…太保市○○里○○路2 段177 之1 號吳志仁住處,」及證據欄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即告訴人2人係為叔姪關係,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是被告2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2人故意以暴力行為犯上開傷害罪,屬上開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爰審酌被告吳有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從事務農、家中尚有妻子、1個兒子、3個女兒,出手致令吳志仁受有頸部擦傷、右前胸擦傷、右手姆指擦傷等一切情狀;
另審酌被告吳志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有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出手毆打吳有茂致其受有臉部擦傷、頭皮挫傷等傷害,其目前準備研究所考試、沒有工作、未婚、家中尚有父、母親、奶奶、2個姐姐等一切情狀,本件僅因雙方言語不合,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問題,竟徒手暴力相向,毫不顧念叔姪情誼,雙方行為均有不當,並兼衡雙方受傷程度、未能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明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