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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4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刑如下:
主 文
吳健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吳健彰於97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7年度朴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98年交簡上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4行補充「左腹瘀傷1公分乘以1公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健彰所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7年度朴交簡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經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處理糾紛需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被告因吵架恣意傷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告訴人迄今拒絕與被告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頭部疼痛、左腹部瘀傷1公分乘以1公分之傷害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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