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朴簡,200,201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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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芸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097、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芸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 一) 第一列:「被害人…、翁嘉文、…」應更正「被害人…、翁嘉彣、…」及附表被害人欄三之「翁嘉文」應更正為「翁嘉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此外另補充理由如下:查被告為技術學院畢業之大學生,之前亦有工作經驗一情,為其所自承,是其乃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毫無常識之人,當可輕易察覺應徵電信公司接線生一職又不需交付自己之金融卡及密碼之簡單事理,況依被告自己所提出之自由時報求職廣告報刊,該求職版右側空白處業已清晰載明『應徵工作,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印章、存摺及密碼』等語,更顯見被告應知應徵工作,不能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印章、存摺及密碼之情事,然被告卻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予以漠視,並執意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雖被告等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應可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可見被告等對於幫助他人犯罪應有未必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鄭泓益、張淳、翁嘉彣、呂麗卿、張秀菊、李嘉奮等6 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之徒易於得手,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使本案被害人等6人分別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為新台幣(下同)6,000元、5,000元、2,560元、6,000元、26,000元、11,700元,被告等迄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念及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且非直接幫助犯意,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明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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