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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慧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34、34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慧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 列「在不詳地點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應更正為「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第14至15列「新台幣(下同)」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曾錦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洪慧玲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隸屬於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所用之通訊電話,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1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被害人許永福等2 人詐欺取財,係以1 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2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4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被害人2 人受有損害,金額總計將近2 萬5 千元,且被告並未與被害人2 人成立和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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