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朴簡附民,6,201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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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鄭泓益
被 告 江芸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0年度朴簡字第20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涉詐欺案件亦即本院100年度朴簡字第200號刑事簡易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3日判決在案,而原告於100年6月27日方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情,則有本院收發處之收文章在卷可稽,是原告在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賠償,依上開法條規定,其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非合法,而應併予駁回。

三、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明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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