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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春展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100年
度簡上字第1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簡易程序在求訴訟程序與裁判之簡化,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得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抗告外,並未規定得上訴、抗告於第三審法院。
且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高等法院為之。
又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其中第375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而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非「高等法院」,顯無適用第三審程序之餘地。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時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據以向法院求刑(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362號卷,民國99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而原審法院基於被告及檢察官之請求,於上開科刑範圍內,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已不得再上訴,其上訴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而予駁回,則上開判決業已確定,依首揭說明,對前揭第二審判決不得再提起上訴。
從而,上訴人再對本院第二審判決上訴顯屬違背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之規定,自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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