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簡上,38,201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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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緣劉輝祥於民國99年7月9日下午3時25分許,在嘉義縣竹崎
  4. 二、案經劉建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貳、有罪部分:
  8. 一、訊據被告黃福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見證人劉輝祥以手
  9. (一)證人劉輝祥如何因前揭原因心生不滿,於上開時、地與證人
  10. (二)又證人劉陳梅、劉建森即證人劉輝祥之父母,如何因認被告
  11. (三)又證人劉建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出手拉黃福生,黃福
  12. (四)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3.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14.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為被告
  15.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劉信賢與劉輝祥之肢體衝突中,
  16.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17. (一)證人劉陳梅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被告以手勒其頸部,
  18. (二)又證人劉陳梅於99年7月9日警詢時,拒絕員警就其受傷部位
  19. (三)另證人劉陳梅於審理時另證稱:(問:黃福生勒你的脖子打
  20. (四)至證人劉建森固於案發當日警詢時證稱:伊僅知現場只有伊
  21. 三、綜上所陳,證人劉陳梅前揭指述具諸多瑕疵,且其是否確受
  22. 肆、末按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事(有不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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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福生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選任辯護人 奚淑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100 年度嘉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75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福生部分撤銷。

黃福生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緣劉輝祥於民國99年7月9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獅埜村3鄰公館1號三合院住處之家族公共廳堂內,因劉信賢在該處設立私人神壇「明玄宮」,常供信徒問事舉辦法事製造噪音及燃香產生濃煙而心生不滿,復因劉信賢之信徒黃福生當時持手機講話音量太大,致劉輝祥無法午睡,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至公廳內坐在起乩中之劉信賢所坐椅子之椅背上,以右手勒住劉信賢之脖子,黃福生見狀上前用手扳開劉輝祥之手,並將劉輝祥拉開,劉信賢因而退駕站起,劉輝祥則徒手毆打劉信賢之胸部,劉信賢即抓住劉輝祥之衣服,並拿含硃砂之碗毆打劉輝祥之頭部(劉信賢傷害劉輝祥部分,業據劉信賢撤回告訴,另由原審為不受理判決),劉輝祥隨即自劉信賢辦事之桌子上拿起1 支酒瓶,持手中之酒瓶毆打劉信賢及黃福生之頭部後將酒瓶往外丟(劉輝祥傷害劉信賢部分,業據劉信賢撤回告訴,另由原審為不受理判決;

至劉輝祥傷害黃福生部分則經原審判決確定),劉陳梅即劉輝祥之母見到上開衝突,認黃福生有毆打劉輝祥之情事,即進入「明玄宮」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劉信賢辦事用之鐵製餅乾盒毆打黃福生之頭部,黃福生往門外退去,劉陳梅仍追出門外接續毆打黃福生(劉陳梅傷害黃福生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確定),劉建森即劉輝祥之父亦認黃福生有毆打劉輝祥之情形,亦至「明玄宮」外,徒手掌摑黃福生臉頰,黃福生見狀即推開劉建森,嗣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攻擊劉建森左手臂。

致劉建森受有左前臂擦傷共6×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劉建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福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見證人劉輝祥以手勒住證人劉信賢時,上前以手欲拉開證人劉輝祥,然否認有何傷害證人即告訴人劉建森之犯行,辯稱:伊因遭證人劉輝祥以酒瓶砸頭,眼鏡掉落,視力不佳,無法反擊而未毆打劉建森,且有證人劉信賢、盧乙華、林進源、廖固彬等人為證云云。

經查:

(一)證人劉輝祥如何因前揭原因心生不滿,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劉信賢發生前揭肢體衝突,經在場被告上前以手欲拉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99年7月9日下午3 點25分左右在嘉義縣竹崎鄉獅埜村3鄰公館1號劉信賢家族公共廳堂,劉輝祥先用手圈住劉信賢脖子,伊將他們二個拉開,劉輝祥拿酒瓶砸伊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核與證人劉輝祥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在99年7月9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獅埜村3鄰公館1號的明玄宮內,因為當時伊堂哥劉信賢在宮內做法會辦事,劉信賢開明玄宮經常燒香、燒金紙造成環境污染且他在做法會時聲音都會吵鬧很大聲,有時也會哭鬧,伊有好心與他勸導很多次,但都沒有用,伊去找劉信賢說話,我一搭他肩膀,他就打伊(見警卷第13、14頁)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在南亞上班,因為是輪班制,中午12點才下班回家睡覺下午快3 點時起來,伊母親說黃福生在我家門口大吼大叫講電話,伊就去找劉信賢,坐在劉信賢坐的長凳上,用手臂搭著劉信賢,劉信賢用碗打伊的頭等語(見交查卷第8、9頁),及證人劉建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因為劉信賢辦事,聲音太吵,伊與劉陳梅都抱著小孩出來看,劉輝祥搭著劉信賢的肩膀:『師父,我們來喝酒』,劉信賢就拿裝硃砂的碗敲劉輝祥頭部等語(見交查卷第10頁),及證人劉信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與劉輝祥2 家人是住在同一個三合院,伊因在三合院的公廳有設立神壇,信徒不少,幾乎每天都要辦事,當日伊還在忙,坐在椅子上,劉輝祥就用手臂勒伊的脖子,黃福生出手要把劉輝祥拉開,伊就退駕,站起來後,劉輝祥就用拳打伊的左胸部,從桌上拿出酒瓶朝黃福生的頭和伊的頭打過來,讓伊與黃福生的頭頂都有受傷,劉輝祥打完後才把酒瓶往外丟等語(見交查卷第6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福生有把劉輝祥拉開,把劉輝祥的的手扳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5 頁),復有證人劉輝祥所指認證人劉信賢用以砸伊頭部之含硃砂之碗之相片1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證人劉陳梅、劉建森即證人劉輝祥之父母,如何因認被告於上開證人劉信賢與證人劉輝祥之肢體衝突中,毆打證人劉輝祥,而出手攻擊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將劉信賢與劉輝祥拉開,劉陳梅拿鐵片或鐵盒打伊頭部,劉信賢二嬸叫我快走,我走到三合院前的庭院,劉陳梅追過來拿鐵片或鐵盒打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核與證人即林信賢信徒林進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看到劉輝祥走進來,就勒住劉信賢的脖子,黃福生就把劉輝祥拉開,劉輝祥就用酒瓶敲黃福生的頭,黃福生就跑出去,黃福生當時跑到天公爐旁邊,劉陳梅就拿喜年來的蛋捲盒打黃福生的頭,劉建森出現用手打黃福生巴掌等語(見交查卷第31頁),與證人廖固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黃福生把劉輝祥拉開,劉陳梅就拿餅乾盒蓋敲黃福生的頭,黃福生就跑到外面等語(見交查卷第31頁),及證人劉信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黃福生在拉劉輝祥的時候,劉陳梅拿起伊辦事用的餅乾盒打黃福生的頭部,伊二嬸何月娥(音譯)跑過來勸架,把黃福生推走等語(見交查卷第6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見到劉建森時,劉建森是在「明玄宮」外面,伊看到的是劉輝祥拿酒瓶又打黃福生,他媽媽也去,劉建森才衝過來,來就摑黃福生一下,伸出右手打黃福生的右臉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72頁)相符,故依上開證人證詞,證人劉陳梅、劉輝祥2人於劉信賢與證人劉輝祥之肢體衝突時均出手攻擊黃福生。

參以證人劉陳梅、劉建森於警詢時均證稱:因見伊兒子劉輝祥遭劉信賢及被告毆打,而要上前推開他們等語(見警卷第20、24頁),是證人劉陳梅、劉建森顯係因護子心切,而出手攻擊被告,故渠等2人均有毆打被告之動機亦屬明確。

復參以證人黃福生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5分即前往醫院就診,其傷勢為「頭部外傷併前額頭皮擦傷約1.5×1.5公分、右額臉部擦傷約4.0×0.1公分、鼻頭挫傷瘀青約2×2公分併擦傷、上唇擦傷約1.0×0.3公分、左嘴角瘀青、左耳後挫傷疼痛、右手腕挫傷疼痛之傷害」,此有99年7月9日案發當日嘉義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頁),是被告頭部、臉部均受有傷害,此與被告及上開證人所指證人劉陳梅、劉建森毆打被告之部位相符,足認被告確遭證人劉陳梅、劉建森近身攻擊,出手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勢無疑。

(三)又證人劉建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出手拉黃福生,黃福生轉頭推伊,又抓伊左手肘附近,把伊衣服拉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35頁),核與其於99年7月9日案發當日於警詢時證詞:伊看見劉輝祥被劉信賢毆打,要上前推開他們,就被黃福生毆打,伊左前臂受傷等語(見警卷24頁)前後一致,復有證人劉建森破損之衣服一件扣案可佐(該破損衣物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1頁),故證人劉建森前揭證詞具相當真實性及憑信性。

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時遭證人劉陳梅以鐵製餅乾盒毆打及證人劉建森掌摑臉部並受有前揭傷勢,是於遭受攻擊受而激怒下,出手攻擊證人劉建森,亦非不可能,故被告確有毆打證人劉建森之動機無訛。

復參以證人劉建森於案發後,隨即於99年7月9日當日下午4 時28分前往陽明醫院就診,其傷勢為左前臂擦傷共6×0.5公分等情,有陽明醫院99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0頁),及該院所出具證人劉建森之病歷資料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頁),關於被告受傷部位亦與證人劉建森前揭指述相符,益徵證人劉建森上開證詞並非杜撰子虛而堪採信,被告確有出手毆打證人劉建森致其受有前揭傷勢至為灼然。

(四)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1.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案發後騎機車未戴眼鏡離去,先去基督教醫院驗傷,嗣劉信賢打電話給伊叫伊去警局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足徵被告縱未戴眼鏡,仍得辨認眼前事物而具行動能力,復參以被告係遭徵人劉建森近身攻擊,故其出手毆打證人劉建森當非難事,故被告辯稱:伊因眼鏡掉落,視力不佳,無法反擊云云,即難憑採。

2.又證人即劉信賢之配偶盧乙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劉輝祥勒劉信賢脖子,毆打劉信賢時,即跑出去「明玄宮」外,以電話報警,伊沒看到劉建森跟黃福生發生衝突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75、第81頁)。

另證人廖固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證人劉建森與被告是否有發生衝突(見交查卷第30、31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不知道劉輝祥之父親為何人,劉輝祥之父親有無出現,伊忘記了,沒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52頁),是上開證人或係未看到證人劉建森與被告衝突過程,或係忘記或沒印象,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證人林進源固於審理時證稱:劉建森有摑黃福生一下,黃福生完全沒有打劉建森,劉建森打完後,黃福生沒還手(見本院卷二第10、26頁)等語;

另證人劉信賢於審理時證稱:黃福生的被劉建森打嘴巴就是傻傻、靜靜的讓人家打,傻傻沒反應,他也是都愣愣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65、68、69、70頁),然證人林進源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黃福生有和劉陳梅、劉建森發生拉扯等語(見交查卷第36頁),是被告是否純係被毆而無還手或其他任何反應,已非無疑。

況被告見證人劉信賢遭證人劉輝祥勒住頸部時,曾將證人劉輝祥之手扳開,將其拉開,以避免證人劉信賢受到傷害危險,業如前述,則其遭受他人傷害時,又焉能均未還手攻擊,任由他人毆打之理?復參以被告及證人林進源均係證人劉信賢之信徒,足認證人林進源、劉信賢上開證詞,顯均係迴護被告之詞,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1) 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證人劉陳梅遭被告毆打左手臂,然所憑證據即證人劉陳梅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卻係記載「右上臂及肘部挫傷」,已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而有未洽;

(2) 又被告並未傷害證人劉陳梅(詳后述),原審判決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證人劉陳梅及證人劉建森,而從一重傷害罪處斷,而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即有未洽。

爰審酌:(1)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足稽;

(2)因遭證人劉陳梅、劉建森毆打,而徒手攻擊證人劉建森之動機、手段;

(3) 證人劉建森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未與證人劉建森和解,賠償證人劉建森之損害;

(4) 被告自陳有憂鬱症,有輕度精神障礙等情,此有身心障礙手冊1 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劉信賢與劉輝祥之肢體衝突中,因遭劉輝祥持酒瓶毆打頭部,及遭劉陳梅以鐵製餅乾盒毆打頭部往門外欲逃跑,劉陳梅即與劉建森圍住黃福生,黃福生為突圍遂徒手勒住劉陳梅之脖子,以手毆打劉陳梅之左手臂,致劉陳梅受有腹部鈍挫傷、右頸拉傷、右上臂及肘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前揭行為涉有前述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劉陳梅之指述、證人劉建森之證述及證人劉陳梅所提出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憑。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證人劉陳梅之情事,辯稱:伊未出手勒證人劉陳梅頸部,亦未毆打劉陳梅左手臂等語。

經查:

(一)證人劉陳梅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被告以手勒其頸部,並出手毆打其左手臂,證人劉建森亦證稱被告以手勒證人劉陳梅頸部云云;

另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證人劉陳梅傷勢為「腹部鈍挫傷、右頸拉傷、右上臂及肘部挫傷之傷害」。

然證人劉陳梅於99年7月9日案發當日警詢時係證稱:劉信賢用雙手打伊,被告以手勒其頸部等語(見警卷第20頁),嗣於相隔一個多月後於99年10月22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卻僅證稱係被告出手毆打伊,且毆打部位增加「左手臂」部分,業與其案發當時之證述有違,且既係左手臂遭攻擊,何以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左手臂」受傷之記載,該診斷證明書反記載係「右上臂及肘部」受傷?其指述遭攻擊部位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不符,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訊及此問題時,竟證稱不知何以如此(見本院卷三第23頁)。

另證人劉陳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被告如何勒其頸部,就是知道勒住伊,但不知道被告係由前面還是從後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頁),衡以勒人頸部乃近身攻擊,然證人劉陳梅竟就被告如何勒其頸部,究係由其前方或後面勒之,竟然不知。

故證人劉陳梅就其遭毆打部位,與被告如何勒其頸部等之指述及證詞,均明顯有瑕疵,業難置信。

另證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訊及腹部如何受傷,證稱係與被告拉扯時撞倒花盆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8頁),然證人所受腹部傷勢與被告有關,何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未提及此事?故證人此部分陳述,是否為真,亦非無疑。

(二)又證人劉陳梅於99年7月9日警詢時,拒絕員警就其受傷部位拍照,且係翌日前往醫院驗傷,有證人劉陳梅警詢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第51至55頁)各1份在卷可佐,果證人於案發當日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何以未能如其配偶即證人劉建森立即就診?何以拒絕員警將其受傷部位予以拍照俾利訴訟存證?凡此均與常情有違,故證人劉陳梅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係因被告毆打所致,亦啟人疑竇。

(三)另證人劉陳梅於審理時另證稱:(問:黃福生勒你的脖子打你哪裡?)就是跟我拉拉扯扯,這些都暗傷。

(問:你脖子的傷你隔天去給醫生看的時候有拉痕?)那是暗傷。

( 問:暗傷的意思是看不見?) 嗯。

我是跟醫生說我這個好像是拉傷,脖子都不能動,都斜斜的;

( 問:你的驗傷單上面說你右手的手肘有受傷,右手的手肘是怎麼受傷的?) 我就是抱小孩撞到花盆。

( 問:你去給醫生檢查的時候你也有跟醫生說你的肚子也有受傷?) 這裡(指肚子中間)好像有稍為撞到;

(問:醫生有把你的衣服掀起來檢查?) 沒有;

(問:你肚子會痛是否你跟醫生說醫生才知道,不然醫生怎麼知道你肚子痛?) 我有跟他說這個地方(指肚子中間)好像撞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至28頁),參以醫師診斷及影像學檢查顯示並無明顯骨折、無立即危險之傷勢等情,有前揭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2頁),是依證人劉陳梅證詞,其頸部所受傷害係暗傷,看不見,而腹部傷勢亦未掀衣檢查,影像檢查亦未檢出證人劉陳梅有何立即危險傷勢,是前揭醫師診斷證人劉陳梅傷勢結果,是否係依證人劉陳梅主訴而為記載,亦顯可疑,果爾上開診斷證明書亦難證明證人劉陳梅確受有該證明書所載之傷害。

(四)至證人劉建森固於案發當日警詢時證稱:伊僅知現場只有伊與其兒子劉輝祥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25頁),並未陳述證人即其配偶劉陳梅遭黃福生毆打或勒頸,及受有何傷勢,是其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有勒住劉陳梅頸部等語,業與其警詢證述不符,顯係事後迴護其配偶即證人劉陳梅之詞,而難遽信。

三、綜上所陳,證人劉陳梅前揭指述具諸多瑕疵,且其是否確受有診斷證明書之傷害,或該等傷害是否與被告行為具因果關係,亦存有疑義,另證人劉建森前揭證詞亦難遽為有利證人劉陳梅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傷害證人劉陳梅之犯行,是被告上開部分之犯罪尚不能證明。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被告傷害證人劉建森之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末按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事(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原審本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惟因誤用簡易程序裁判,當由本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又本院合議庭據此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及被告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傅曉瑄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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