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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震宇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100 年
度嘉簡字第258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8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震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借款契約書、個人資料表、收據、保管同意書及委託保證契約各壹份,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劉震宇經由其認識逾10年之友人黃聖文,知悉施素華迫切需求資金,竟與黃聖文(未經起訴)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黃聖文仲介劉震宇貸款予施素華,而於民國99年8 月13日,在嘉義市○○街某處咖啡店,由劉震宇將借款契約書、個人資料表、收據、保管同意書及委託保證契約等資料(下稱借款契約等資料)交由施素華填寫,約定貸款金額新臺幣15萬元,每月1期,分10期清償,於每月5日前給付本金1萬5千元及利息6千元,然劉震宇另以預扣文書處理費6千元,及行銷服務費2萬5千5百元(即15萬元乘以17%)等巧立名目方式,實際僅交付施素華11萬8千5百元本金,施素華並依前揭保管同意書約定將其台新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交劉震宇保管,嗣劉震宇於99年9月3日以前揭提款卡自前揭帳戶提領本金及利息2萬1千元;
另於施素華報警後,至遲於99年12月27日前,施素華經由其舅舅與黃聖文接洽,給付劉震宇13萬5 千元,而償還所有債務。
是劉震宇實際貸與施素華之本金為11萬8千5百元,並至多於4 期利息到期時間內,獲償本金及利息共計15萬6千元,劉震宇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計3萬7千5百元(年息至少為94%) 。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施素華約定貸以15萬元,並由被告要求被害人施素華填寫前揭借款契約書等資料等情,然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上開收據所示之文書處理費、行銷服務費共計3萬1千5 百元係施素華與黃聖文約定,要給黃聖文之仲介費及辦借款之費用,其實際係交付施素華15萬元,施素華再交付3萬1千5 百元與證人黃聖文,故其係借款15萬元與施素華,而非僅11萬8千5百元;
另其每期尚須代施素華給付黃聖文保證金3 千元;
故伊僅向施素華收取每期3千元,而非6千元之利息,約核年息百分之24,並非重利云云。
經查:
(一)被告劉震宇如何經由認識逾10年之證人黃聖文仲介,而於前揭時、地,由被告將前揭借款契約書等資料交由被害人施素華填寫,約定貸款金額新臺幣15萬元,每月1 期,分10期清償,於每月5日前給付2萬1 千元,並由被害人施素華依前揭保管同意書約定將其上開台新銀行大雅分行之存摺、提款卡交被告保管,嗣被告於99年9月3日以前揭提款卡自前揭帳戶提領2萬1千元,另被害人施素華報警後,至遲於99年12月27日即被告於檢察官偵訊當日前,證人施素華經由其舅舅與證人黃聖文接洽,給付被告13萬5 千元,還清所有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前揭借款契約書等資料均係伊上網抓取列印,於99年8 月13日在嘉義市○○街的咖啡廳,由施素華當場填寫,填寫完後並交伊保管。
施素華向伊借款15萬元,約定分10期償還,每期給付2萬1千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8頁), 及於99年12月27日偵訊中證稱:施素華有還伊錢,是她在南屯派出所的警員舅舅幫施素華把錢還伊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另於警詢時供稱:施素華有交伊台新銀行大雅分行提款卡、存摺簿、印章,伊於99年9月3日分2 次提領共2萬1千元等語 (見警卷第4頁),核與證人施素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99年8月13日在嘉義市○○街的咖啡廳向被告借款15萬元,並填寫前揭借款契約書等資料,伊在寫資料時未注意看內容,被告叫伊在上開資料圈起來部分及用鉛筆寫的內容要伊照著寫,被告告知伊每期要收本金1萬5千元及6千元利息,伊舅舅已幫伊還給被告13萬5千元,被告用伊的提款卡提領2萬1千元,伊共給被告15萬6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20、48頁) ,及證人黃聖文於審理時之證述:伊與被告係在吃飯場合認識,已超過10年了。
本案伊與被告合作內容,伊是仲介,被告是金主。
施素華報警後,伊與施素華舅舅接洽清償,共分2次清償,加起來13萬5千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51、52、53頁)相符,復有前揭借款契約書等資料(見警卷第17至21頁,其中借款契約書第2條約定於每月5日前繳交本金及利息)、證人施素華前揭帳戶之存款明細表(見偵卷第17頁)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9頁)各1份在卷可佐,故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二)又證人施素華於前揭時、地,因其前男友亟需用錢請伊籌錢,而伊因本身有信用貸款,無法再向金融機關借錢,因迫切需求資金而向被告借款15萬元,然被告以須扣除文書處理費6千元及行銷服務費2萬5千5百元(即15萬元乘以17%),當場實際僅貸與交付施素華11萬8千5百元,另其向被告借款,每期利息為6千元,被告業已以其提款卡取得第一期本金1萬5千元及利息6千元等情,業據證人施素華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 ,核與其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一致而無瑕疵可指,復有被告於借款當時交證人施素華填寫之收據,其內容記載貸款所需費用為文書處理費6 千元及行銷服務費17%可佐(見警卷第17頁)。
足認證人施素華前揭證述,具相當真實性與憑信性,而堪採信。
(三)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90年台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貸與之本金額自應扣除其以文書處理費、行銷服務費為由,未實際交付證人施素華之金額共計3萬1千5 百元,蓋該部分金額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即證人施素華,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是本案證人施素華實際借貸取得之本金僅11萬8千5百元,參以被告以證人施素華之提款卡提領第一期本金及利息共2萬1千元(利息6千元,餘為1萬5千元為本金),另證人施素華至遲於99年12月27日前另由其舅舅交付本金及利息共13萬5 千元等情均業如前述,故總計證人施素華交付被告之本金及利息共計15萬6 千元,扣除證人施素華實際取得之本金僅11萬8千5百元,故被告計收利息3萬7千5 百元,復參以上開借款案係分時期清償本息,以每月5日到期,故至99年12月27日為止,至多僅4期到期,是被告所收取利息之利率至少為年息為94%(即3萬7千5百元除以4,再除以11萬8千元5百元,再乘以12),遠超過法定最高年息20%,衡諸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被告所收取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實屬重利甚明。
(四)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前揭收據係證人施素華於借款時,由被告交付證人施素華填寫之資料,並於填寫完畢後收回保管,業如前述,復參以該收據內容「本人已充分了解,以及此次貸款申請細節,含所需費用,文書處理費NT$6000元,行銷服務費17%,…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免日後爭議。」
內容以觀,足認上開文書處理費、行銷服務費係被告向證人施素華要求借款所須支付之費用,與證人黃聖文無涉,復參以證人施素華於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上開行銷服務費、文書處理費該給誰,黃先生載伊去向被告借錢時,伊不知道黃先生的地位或用途,伊透過其前男友介紹認識民間借貸就是被告,伊沒有交錢給黃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9、48頁),是證人施素華並不知道證人黃聖文於本案借款所居之角色、地位,自無從與證人黃聖文約定並給付上開費用,至為灼然。
2.又被告於補充上訴理由狀供稱:上訴人固不否認交付證人施素華11萬8千5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是被告交付證人施素華之金額業已扣除前揭行銷服務費、文書處理費,參以證人施素華審理時證稱:伊未見到被告當場交錢給黃先生,伊也沒交錢給黃先生等語 (見本院卷第45、46頁),故被告嗣改稱其係交付證人施素華15萬元,證人施素華再依與證人黃聖文之約定,給付文書處理費、行銷服務費3萬1千5 百元給證人黃聖文等語,業難採信。
又證人黃聖文固證稱伊有收到行銷服務費、文書處理費3萬1千5 百元,然其另證稱:伊要賺行銷服務費,就要負擔風險,如果施素華沒付款,伊要負責,伊仲介本案前曾與被告談過可獲得之報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52、53頁) ,是由其證詞觀之,其提供行銷服務之對象顯係被告,且其事先與被告談過仲介之報酬,故上開費用至多亦僅得認定係被告依其與證人黃聖文之約定所交付與證人黃聖文之報酬。
再者,本件借款程序,並無如一般銀行實務尚有對保或設定抵押等手續,被告僅係列印前揭借款契約書等資料供證人施素華填寫,要難認其已花費6 千元之文書處理費;
另被告既得藉由借款與證人施素華而收取利息,是其提供借款服務,業已獲得報酬,亦難認被告得另外收取行銷服務費。
足徵上開費用均係被告欲給付證人黃聖文仲介其借款賺取利息之報酬,僅巧立名目,欲由證人施素華負擔,要屬無疑。
故被告辯稱:上開費用係證人施素華同意給付證人黃聖文之費用,伊實際交付證人施素華之借款為15萬元云云,即難憑採。
3.又證人施素華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告知伊債務會請人保證,及請人作保的代價,伊未請黃先生作保,99年8 月13日前,伊未見過黃先生,黃先生不認識伊,怎會當伊保證人。
伊向被告借款,與被告說好分10期償還,每期要收本金1萬5千元,及利息6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20、48頁),業已明確證述每期須給付利息6 千元,參以證人施素華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委託保證契約,於保證人簽名欄之部分,均係空白,並無證人黃聖文或其他人之簽名,故證人施素華並未與證人黃聖文或其他人約定委託代為保證,並同意給付保證之對價,當足認定。
是前揭委託保證契約書固載有委託保證之報酬為3千元,顯係被告於借款契約書所約定之利息3千元外,為脫免重利刑責,巧立名目,另外所收取之利息要無疑義,被告前揭辯解,即難憑採。
至證人黃聖文固證稱:被告每月要依委託保證契約給伊3 千元等語,然其另證稱其所收取之行銷服務費內容即包括借款債務不履行風險之承擔業如前述,果爾,其何以得另外再收取委託保證之對價?是其該部分證詞已有瑕疵,業難遽採,況證人黃聖文復證稱:被告若有如期扣到款,就會給伊3 千元,從劉震宇拿到之利息錢內扣,施素華給被告的利息費用,伊也有共享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益徵被告向證人施素華所收取6千元均為利息,僅從中再分3 千元與證人黃聖文,故證人黃聖文之證詞,亦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陳,本件借款係證人黃聖文仲介證人施素華向被告借款,由被告向證人施素華收取重利,證人黃聖文則向被告收取文書處理費、行銷服務費等費用,嗣並由證人黃聖文與施素華舅舅接洽本件借款債務之清償及收取本息3萬1千5 百元,故關於借款與證人施素華,並收取上開重利,被告與證人黃聖文2 人顯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要屬無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於審理時始請求傳喚施素華舅舅,欲證明伊只收2分利息,然並未提供施素華舅舅之姓名及住址,而無從傳喚,再者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有上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被告與證人黃聖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上開重利犯行,係由被告與證人黃聖文共同參與,渠等2 人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未與審酌,即有未洽;
(二)原判決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證人施素華係向被告借款,且收取本金15萬元,業與實情不符,又原判決認上開行銷服務費、文書處理費均係利息,然被告及證人施素華均未表示上開費用係屬利息,原判決復未說明認定上開費用為利息之依據,故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理由即有欠缺而難認妥適,再證人施素華實際取得之本金僅為11萬8千5百元,據此計算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至少為年息為94%,而非僅如原判決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之年息73、2 %,故原判決此部分利率之計算,亦有未洽;
(三)又扣案之借款契約書、個人資料表、收據、保管同意書及委託保證契約等資料,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件重利罪之用,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亦有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巧立名目,未足額交付約定之本金,且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分擔之程度;
所收取之利息及貸放之利率;
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前揭借款契約書等資料,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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