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簡上,69,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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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定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100年度朴簡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定國犯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人以被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獲利甚鉅,其所經營之賭場每日進出之賭資流量甚高,對嘉義縣東石鄉地區之善良風俗與社會秩序敗壞非輕,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與被告非法犯罪所得相距甚遠,該宣告刑不僅無法令被告記取教訓,更令其由賭博犯行中有所獲利,且易使東石鄉區域居民產生以此不法行為謀生,縱遭刑罰仍可有所得之錯誤僥倖觀念,有損司法威信,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

惟: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檢察官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審酌被告意圖營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麻將賭具與賭客對賭,敗壞社會風氣;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5年內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營利時間及賭博之獲利、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

又倘認被告於徒刑易科罰金後仍有獲利,易使民眾產生以此不法行為謀生,縱遭刑罰仍可有所得之錯誤僥倖觀念,即認被告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者,執行檢察官亦可不許被告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徒刑,併此敘明。

(三)、依上說明,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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